(2015)皖民申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凤彬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凤彬,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凤彬,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元一名城***幢***室。法定代表人:鲍宪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吕凤彬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凤彬申请再审称: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本人要求出具委托书,委托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人货款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债务转让。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拖欠本人的货款应由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吕凤彬应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建工地供应水泥,应由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吕凤彬的要求出具委托书,委托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吕凤彬货款。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第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判令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吕凤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凤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