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戴良炳与毛强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良炳,毛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戴良炳。被执行人毛强国,又名毛祥国。申请执行人戴良炳与被执行人毛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毛强国应给付申请人戴良炳借款13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毛强国与赵文华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阳光花苑西侧1幢206室房产;同时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戴良炳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其正与被执行人毛强国协商还款计划,现申请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本院暂缓执行是权利人对自己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处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暂缓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包新月执行员 徐立新执行员 林 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拯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