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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担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尧会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担字第19号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国。委托代理人任万祥。被���请人王尧会。第三人李秋芳。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尧会实现担保物权案后,依法追加了债务人李秋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简阳农商银行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的房屋(权证号:26100**),在被申请人担保债务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甲方)李秋芳与申请人(乙方)简阳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购五金电器材料等;借款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算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的担保为抵押;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甲方)王尧会与申请人(乙方)简阳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李秋芳(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成华区府青路一段(权证号:26100**)房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现因债务人李秋芳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简阳农商行遂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拍买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抵押的房屋,申请人就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及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各方��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第三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和罚息383515.35元,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17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简阳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尧会之间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李秋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申请人请求拍买或变卖被申请人为债务人李秋芳借款提供抵押房屋,要求就变卖价款偿还债务人所欠申请人债务,双方对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债权债务金额均无争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对变卖被申请人房屋所得价款应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尧会所有位于成华区府青路一段19号4栋2层242号房屋(权证号:26100**),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三人李秋芳所欠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第三人李秋芳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5年8月31日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83515.35元,从2015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6%,罚息按利息标准50%计算,律师费为17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王尧会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尹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