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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一路236号。负责人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人员,住耒阳市南阳镇学区单位宿舍,身份证号码4304811976********。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亚平、被告王某某、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湘D857**号大型普通货车沿神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事故地点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将在道路左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湘D857**号大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尚未得到相应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3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196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5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证据2、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用。证据4、书面证明3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属失地农民,已在耒阳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工作1年以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止发放。证据5、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并请给予七个工作日的准备期,同时该鉴定机构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确定的,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日期。对证据5中的保单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保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事故中医药费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为机动车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驾驶人的身份。证据7、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8947.6元。证据8、保险单。用以证明湘D857**号车辆在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除住院发票外的其他五张票据,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是否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因此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车的行驶证及其驾驶人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等,本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并在承担交强险的责任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以及纠纷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事发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医疗费用,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抵扣;4、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按国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本公司只负责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计算商业三者险时应先扣减20%的免赔率;5、请法庭在判决时给予本公司30天的自动履行期。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9、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其提供了相关条款,并就责任免除与特别约定的条款向其作了重要提示与充分说明,投保人已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以此作为双方建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相关条款对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用的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证据10、交强险与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耒阳人保财险公司享有的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用的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证据11、理赔预付表。用以证明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的医疗费。原告付某某对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关于免责条款的声明本身也是格式条款,仅凭投保人王某某签名不足以证明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并让投保人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投保人并未签字,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关于免责条款的声明本身也是格式条款,仅凭投保人签名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并让投保人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投保人王某某并未签字,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与说明。对证据1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当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除住院发票外,另外5张门诊发票无病历佐证,无法认定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认为,除住院发票外的另外5张门诊发票大都属中药费用,而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也服用了中药,这5张中药发票显示费用均系原告治疗所产生,并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属合理费用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D8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空载,沿神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神龙路公安岗亭前路段,超越前方一辆小型客车时,遇原告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避让不及,货车车身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7日,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充分注意道路上车辆动态,超车时未与同方向非机动车保持横向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付某某当即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右小腿碾压伤;2、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左第9、10肋骨骨折5、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6、左跟骨骨折;7、左跟骨距骨楔骨骨折。付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产生的医疗费共88983.44元,均由王某某支付。另外,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费用。2015年5月14日,原告付某某的伤势经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50—180天,护理时限为60—90天,营养时限为60—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湘D8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将该车辆向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殊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在事故中所驾的机动车在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付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4983.4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保险期间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结合病历资料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数额不大,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每天30元,共住院53天;3、营养费106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4、误工费845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计136天),原告的固定收入标准为每月1866元,其受伤后所在的工作单位实际停发了工资,故确定为8459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895.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1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3895.5元,未超过按该规定计算所得,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50483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所在辖区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19年;(26570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必然要发生,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9、鉴定费1300元,凭票认定。上列共计169907.94元,其中1-3项合计97633.4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4-8项合计68237.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9项鉴定费13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项目,由被告耒阳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237.5,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8933.44元,核减20%的免赔率后为71146.7元,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17786.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故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9384.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赔偿139384.2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17786.7元,但已为原告垫付了88983.4元,多支付了71196.7元,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此款可从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9384.2元,扣除71196.7元后为681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81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71196.7元。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任群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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