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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张大伟。被告王华。原告张大伟诉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华立据向原告张大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大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时玉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