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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506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545098377主要负责人:胡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953667990主要负责人:俞文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综合楼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275375X0法定代表人:程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被告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分公司)、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实创分公司、实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实创分公司、实创公司支付原告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11月26日,该车停放在富丽湾景苑小区,岗亭上面的铁皮被风吹落砸中该车,导致车辆损坏,经维修,花费42000元,该款项原告已代为支付。被告实创分公司、实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共设施为全体业主所有,应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因此被告非赔偿主体;2、涉案车辆车主是否为余灵巧不确定,原告是否应向余灵巧赔偿存疑;3、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的事故非保险事故,原告不应对其赔偿,亦不应向被告追偿;4、在该起事故中,车主存在过错,车主既非小区业主,也非承租人,而且该车在小区有地下车位,车辆应停放在其车位上;5、车损无法认定,原告代位求偿是以原告单方制作的定损单为依据,被告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6.即使应由物业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应由实际管理人被告实创分公司承担,被告实创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涉案岗亭由被告实创分公司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赔款收据、支付宝付款凭证,原告依据与涉案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其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也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系法律规定,不需被保险人对权益进行转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发票,系被告实创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租房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被告实创分公司与涉案事故发生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实创分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情况说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实创分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造成案外人余灵巧驾驶车辆损失的岗亭使用人。其应对其使用的岗亭尽到瑕疵发现及通知维护义务人的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上述义务,也不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实创分公司作为使用人应对其使用的岗亭造成涉案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案外人余灵巧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余灵巧赔偿42000元,故原告取得向被告实创分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实创分公司系被告实创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实创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实创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车辆的使用过程包括驾驶、停放等状态,而非仅仅指驾驶状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灵巧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定损报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相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代偿款42000元;被告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荧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