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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胡伟斌、何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胡伟斌,何素萍系被告胡伟斌之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地址: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钟泳椿。委托代理人杜宝理。委托代理人严海。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胡伟斌。被告何素萍系被告胡伟斌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诉被告胡伟斌、何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斌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何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诉称,被告胡伟斌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一笔,金额230000元,并由被告本人的房屋作担保,合同到期日期2022年8月8日。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归还本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拖欠9期未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03018.43元及利息12117.41元。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俩被告归还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3018.43元及利息12117.41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79%计算;3、从拍卖被告胡伟斌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伟斌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230000元,由被告本人位于欣山镇江湾小区C栋402号的房屋作担保,俩被告在抵押承诺人中签名,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6%;按月等额还本息;逾期年利率为11.79%;到期日期2022年8月8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归还本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拖欠9期应还贷款本息未还,到该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3018.43元及利息12117.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发放贷款凭证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伟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胡伟斌发放了借款,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胡伟斌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属夫妻关系,并在本笔抵押贷款中共同在抵押承诺人里签字认可,属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斌、何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余欠借款本金203018.43元及利息(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2117.41元,之后按月利率9.825‰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对被告胡伟斌、何素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欣山镇江湾小区C栋402号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胡伟斌、何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文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