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军诉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辛集皮革城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苏利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院海珍,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田忠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辛集皮革城项目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田芷宁,系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赵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军,被上诉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院海珍、田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军雇佣贺丙武在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的辛集皮革城工地从事刷漆、打磨等工作。2014年6月19日,在同一工地施工的车牌号为×××的吊车在作业过程申,吊运的消防管道滑落,将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贺丙武砸伤。2014年9月27日,贺丙武将原告赵军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赵军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2月18日,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军赔偿贺丙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9922.58元,核减原告赵军已付的30169元,原告赵军应再行赔偿贺丙武69753.5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赵军未按照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东大公司辛集项目部在土默特右旗辛集皮革城工地施工过程中,需将一批消防管由一楼搬运至四楼,并指派该公司辛集项目部从事现场安全管理的职员吕成林雇佣工人进行搬运,吕成林雇佣了以刘振玉为领班的一批工人进行搬运,并对工资报酬等达成了口头协议。搬运过程中,刘振玉又和车牌号为×××的吊车司机王某达成了搬运的口头协议,王某在驾驶吊车吊运消防管道的过程中,管道滑落,将贺丙武砸伤。原告认为,贺丙武的受伤是被告东大公司雇佣的吊车在吊装过程中违规作业所致,原告作为雇主已经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大公司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了贺丙武的人身损害,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大公司及东大公司辛集项目部给付原告应当向贺丙武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922.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贺丙武受原告赵军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赵军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土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军赔偿贺丙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9922.58元,现原告赵军已赔偿301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赵军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贺丙武人身损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被告东太公司及东大公司辛集项目部是否构成致贺丙武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东大公司及东大公司辛集项目部并非致贺丙武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东大公司为致贺丙武人身损害的第三人,需对致损害发生的车牌号为×××的吊车与被告东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对此向法庭提交了一号书证、即事故发生的经过说明一份以证明上述内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说明中写到:“南京东大智能化有限公司代班工人刘振玉与天庭桥梁联接钢结构施工方吊车×××的司机小王经过协商最终以人民币玖佰元整雇用吊车往四楼吊运钢管。”原告认为这表达了两层意恩:一、刘振玉系被告东大公司的雇员;二、刘振玉代表被告东大公司雇佣了司机王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了雇佣关系。根据这份事故发生经过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司机王某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与刘振玉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司机王某作为承揽人,对其在进行承揽事务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刘振玉是以其个人名义还是以被告东大公司的名义与司机王某订立口头承揽合同,都不影响该承揽合同的成立,承揽人对其在进行承揽事务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东大公司并非致贺丙武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原告赵军作为贺丙武的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东大公司追偿不当,故对原告赵军要求被告东大公司给付原告应当向贺丙武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922.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东大公司辛集项目部系因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其性质属于被告东大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赵军要求被告东大公司辛集项目部给付原告应当向贺丙武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922.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8元(原告赵军已预交),由原告赵军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赵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已经查明贺丙武受伤系由吊车司机的雇主东大公司现场雇佣的吊车违章作业导致,其雇员刘振玉为完成东大公司的工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承揽关系。同时,一审已经查明东大公司田芷宁已经支付贺丙武赔偿金一万元,故应将二被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人侵权的特征,法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员工刘振玉代表东大公司雇佣小王,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东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被上诉人由于在施工现场监管不力,严重违章,造成贺丙武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东大公司雇佣司机小王,是司机小王的临时雇主,司机小王在吊装中发生的事故造成贺丙武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刘振宇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他人利益,都不影响与吊车司机小王成立承揽关系,其并没有支付吊装钢管费用。项目部负责人田芷宁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非承担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作为贺丙武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土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上诉人赵军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上诉人赵军并未实际全部履行以上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贺丙武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2014)土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以及当事人称述、事故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吊车司机王某是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吊装工作,其与被上诉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刘 纲审判员 沈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