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凌某甲。法定代理人凌某乙。委托代理人杜云春,洪泽县东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原告凌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凌某乙、委托代理人杜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凌丽。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好,后夫妻在生活中矛盾频生,经常争吵。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凌丽,现在大学一年级就读。婚后双方关系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江苏省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残疾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严 银人民陪审员 朱启权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