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威与被告丁春会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马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迎娶过门,但被告三天回门时便一去不复返,打电话也不接,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都无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原、被告于网上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4月份,被告丁某某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丁成士调查笔录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彭五妮、马喜民、马得全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外出的原因。故对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波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王二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