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046号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刘峰),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0月24日依民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王娜,2007年4月24日出生;婚生子王子,2010年6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生性多疑,不务正业,并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因此服药自杀,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娜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家庭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表明被告曾用名为刘某;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临泉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和争吵是难免的,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4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临泉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记载内容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亦无其他客观证据与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相印证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6年农历10月24日依民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王娜,2007年4月24日出生;婚生子王子,2010年6月22日出生。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娜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原告蒋某某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