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同某某、同某民、王某某、同某萱、同某琳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大荔县中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60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原告同某某,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晓云之母。身份证号:6121281955********。原告同某民,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原告同某萱,女,200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原告同某琳,女,201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原告同某萱、同某琳共同法定代理人同某民,身份同上。系同某萱、同某琳之祖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小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东陈镇。被告大荔县中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陕E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组***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512408-7。法定代表人王礼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系陕EA21**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43688720-4。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同某某、同某民、王某某、同某萱、同某琳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大荔县中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小旭,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同某某、同某民、王某某、同某萱、同某琳及被告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银、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同某某、同某民、王某某、同某萱、同某琳诉称,2015年7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EA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罕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罕正线与兴罕线三叉口东20米时,与受害人王晓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王晓云当场死亡。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2015)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王晓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者王晓云之夫同王斌已于2011年1月15日意外死亡,王晓云生前既要抚养两个年幼女儿,又要赡养因年迈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婆及父母。经协商,被告仅支付丧葬费26000元。现要求:1.王晓云丧葬费26230.98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413元(同某萱58016元、同某琳94276元、王某某30821元、同某某36260元、同某民72520元、王某某7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82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895583.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下余784763.98元的50%,即392381.99元,两项共计503201.99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其为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从蒲城县高阳往东陈电厂送煤途中,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系其雇佣司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被告孙某某从被告大荔中超公司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还没还完,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给交管大队支付事故押金30000元,各原告领取丧葬费26000元、尸检费900元以及车速鉴定费2000元,另外还支付摩托车鉴定费3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方需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属实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增加20%的免赔率。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中超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支持的金额为多少2.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况,是否应增加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EA21**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罕正线由北向南向东行驶至罕正线与兴罕线三叉口东20米时,与受害人王晓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路南侧村道由南向北进入道路)发生碰撞,造成王晓云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超载加重事故后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受害人王晓云丈夫同王斌已于2011年1月15日意外死亡,王晓云生前与其公、婆即原告同某民、王某某共同生活,同某民与王某某共生育子女2人。受害人王晓云死亡时其父王某某63岁、母同某某60岁、长女同某萱10岁、次女同某琳5岁。其中王某某与同某某共生育子女4人。受害人王晓云驾驶的大福弯梁摩托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2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通过交管大队已支付各原告26000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司机,其驾驶的陕EA21**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孙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中超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还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5)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蒲价认鉴字(2015)第515号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仁和村委会证明,罕井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被告中超公司提供的车辆分期付款合同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晓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王某某与同某某共生育子女4人;同某民与王某某共生育子女2人的事实以及各被扶养(抚养)人年龄状况;事故车辆为消费信贷车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各原告26000元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与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王晓云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此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受害人王晓云死亡,对原告的各项相关损失,被告孙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告李某某的雇主,依相关规定,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超公司虽为陕EA2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但其作为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卖方,在车款还清前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管理及利益分配,依相关规定,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陕EA21**重型自卸货车承保公司,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存在车辆超载现象从而加重事故后果,被告孙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孙某某予以承担。对人保公司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增加20%免赔率的辩称,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采信。该案被扶养(抚养)人数众多,且户口登记均为农村居民,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生前虽与原告同某民、王某某共同生活,但其对二原告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且二原告尚有一女,对该二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600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孙某某辩称其通过交管大队支付的尸检费900元以及车速鉴定费2000元,系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受害人王晓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34岁,原告请求之王晓云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结合庭审意见,各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24426.5元。3.对各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原告王某某30821元(7252元×17年÷4人);同某某36260元(7252元×20年÷4人);同某萱58016元(7252元×8年);同某琳94276元(7252元×13年)。因按相关规定,被扶(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保险公司赔偿以上被扶(抚)养人费用应确定为:王某某、同某某、同某萱、同某琳四人共计58016元(7252元×8年);王某某、同某某、同某琳三人共计36260元(7252元×5年);王某某下余4年,每年1813元,计7252元;同某某下余7年,每年1813元,计12691元。以上共计114219元。4.受害人王晓云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结合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5.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各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定为2800元(5人×7天×8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确定为500元。7.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晓云所驾摩托车受损,结合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及各被告庭审意见,对各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20元,予以确认。8.事故发生后产生摩托车施救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同某某、同某萱、同某琳应受偿之王晓云死亡赔偿金6015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19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2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共计6403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519565.5元的50%的90%,即233804.48元;两项合计354624.4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下余519565.5元的50%的10%,即25978.28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各原告的26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同某某、同某民、王某某、同某萱、同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8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共计43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同某某、同某民、王某某、同某萱、同某琳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