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利民与被告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民,陈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丁利民,男。委托代理人叶吉平,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辉,男。原告丁利民与被告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利民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计15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借款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辉未进行答辩,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原告丁利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5万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该款由原告在工行贵溪市支行车站分理处取现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利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陈志辉。XXXX。2013.6.26。”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被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利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