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岳英。委托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根良。被告苏州市腾达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秋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代表人夏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兰娟,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岳英与被告钱根良、苏州市腾达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继锋,被告钱根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英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4233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根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个人垫付20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腾达公司,对李岳英主张各项损失,除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外,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标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如果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李岳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票号为140401286564、140401172455、140400182392的票据无病历对应,李岳英第一次住院期间有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922.79元,对上述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都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事实及损失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钱根良驾驶登记在腾达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苏E×××××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东港镇港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无锡市原电容器厂路段时,超越同向前由李岳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李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钱根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岳英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李岳英用去鉴定费252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医疗费69048元(不包含钱根良支付的救护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67504.01元(含钱根良支付的救护费)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13000元2600元/月*5个月,证据:上海芳达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发放表不予支持②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27476.8元③(34346*8*0.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5000元④交通费2378元汽油费、包车费票据500元车辆损失费325元证据:修理费发票不予支持⑤合计162263元105890.81元关于①医疗费,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票号为140400182392的医疗费票据系李岳英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票号为140401286564、140401172455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或报告单佐证,无法证明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李岳英受伤期间为控制糖尿病所支出的费用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视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②误工费,李岳英已过70周岁,其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上海芳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钱根良、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李岳英陈述,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系其女婿,李岳英本人在工商公示信息中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工资单是后补的,针对李岳英的陈述,本院认为,李岳英提供的误工材料的制作单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工资单系后补而非会计账本底册,且如果李岳英系芳达公司股东,也会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红,无法看出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李岳英提供的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岳英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③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但李岳英主张的赔偿年限有误,应为8年,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476.8元。关于④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认定,本案中,结合钱根良的过错程度及李岳英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⑤车辆损失费,李岳英为主张车辆损失费,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钱根良、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岳英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无付款单位、车辆型号,无法证明与事故之间的关联,其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李岳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岳英46576.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59314.01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105890.81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需赔偿95890.81元,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钱根良垫付的203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李岳英称钱根良只垫付1万元,对钱根良提供的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岳英95890.81元,其中向李岳英支付75590.81元,向钱根良支付203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80元,由李岳英负担1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80元。李岳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岳英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