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汤三迫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447号罪犯汪汤三迫,男,1986年4月19日,藏族,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18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2013)新都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汪汤三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未上诉。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于2013年7月17日送金堂监狱执行刑罚,后调入嘉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汪汤三迫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嘉州监狱老病残鉴定小组认定为七级伤残罪犯,符合7-8级伤残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时可按照正常标准的80%执行,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标准考核分累计为124.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汤三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汤三迫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