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重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保江与吴得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江,吴得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民重字第00018号原告王保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翠英。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江与被告吴得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15)遂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遂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江的委托代理人唐翠英、侯全喜,被告吴得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江诉称,原告在房改时购买遂平县邮电局位于中学前街的房屋,1993年8月3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使用土地1994年11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马神庙街改造时,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由于原告搬到新的住址,加之年老出门较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棚,后原告准备建房,被告却不予拆除,反而称土地是国家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的简易棚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900元、租金13600元,共计64500元。被告吴得成辩称,被告所搭建的棚子并未占用原告宅基地。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因在1996年遂平县人民政府实行旧城改造时被公共道路占用,地上房屋被拆除,该土地使用证应注销登记。该棚子于2005年搭建,至今10余年,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50900元、租金1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主张排除妨害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物权或使用权凭证。原告持有的遂国用(94)字第07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1996年遂平县人民政府旧城拆迁改造,土地被政府征收占用,土地面积发生改变,地上房屋被拆除,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应及时持有该证前往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确定土地面积、土地四至边界。现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江对被告吴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2.5元,退还原告王保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