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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刘晓红,陈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740号原告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288-9。法定代表人宋柏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红,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利,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家疃村委会)与被告刘晓红、陈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家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明,被告刘晓红、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家疃村委会诉称:2015年4月20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被告刘晓红驾驶车牌号为冀GB83**大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原告所有的村内监控器及监控器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晓红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刘晓红联系要求给予维修,但被告未能解决。原告自行将损坏的监控器等予以维修,花费9570.08元。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70.08元。被告刘晓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晓红为陈利雇佣的司机,涉诉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陈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晓红为陈利雇佣的司机,涉诉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刘晓红为陈利雇佣的司机,涉诉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被告陈利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刘晓红,驾驶车牌号为冀GB83**大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原告所有的村内监控器及监控器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晓红负全部责任。原告郝家疃村委会提交发票、维修清单,证实受损的设备、财产维修花费为9570.08元,二被告无异议。对于刘晓红驾驶的涉诉车辆,陈利称车辆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为其分期付款所购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刘晓红及陈利均认可刘晓红为陈利雇佣的司机,涉诉事故发生在刘晓红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晓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刘晓红负涉诉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陈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监控器的其它财产损失9570.08元,经本院审核,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赔偿原告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监控器等财产损失九千五百七十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