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洁诉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桐梓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洁,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桐梓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习行初字第103号原告韩洁,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旧城村旧城组。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道林,男,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大河坝乡联山村董家沟组,系原告丈夫。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元生,职务:镇长。行政负责人王登华,该镇政法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成诚,该镇司法所所长。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小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荣中,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钟正荣,该局法制大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洁诉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桐梓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一案过程中,原告韩洁于2015年10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桐梓县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对其请求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洁负担。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