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晓霞与张丽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霞,张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反诉被告)金晓霞,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滕德君,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丽娟,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峰。委托代理人马连智,汉族,住通河县。原告金晓霞诉被告张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被告张丽娟于2015年8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德君、被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峰、马连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晚9时许,原、被告在乌鸦泡镇依山村陈某某家因打扑克发生争执,被告张丽娟不容分说,按住原告的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人送往通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20天治愈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6972.42元。后经乌鸦泡镇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丽娟赔偿原告医疗费697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2280元(114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40元,合计12292.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是因玩扑克发生争吵,后来厮打起来,但被告认为此案为混合过错,不是被告单方打的原告,而是互相厮打,被告的面部也被原告打坏,住了8天院,通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也认定为互相厮打。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有不合理用药,故去除不合理用药部分,被告可以赔偿。但同时原告也应对被告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反诉称:2015年3月2日21时许,反诉原、被告在乌鸦泡镇依山村陈某某家打扑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双方均造成轻微伤,反诉原告当晚住进通河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26.69元。后经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金晓霞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82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4800元(600元/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40元,合计6866.69元。原告金晓霞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打了反诉原告,也不能证明为混合过错。所以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晓霞、被告张丽娟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金晓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以“头外伤”被收入院治疗20天,治愈出院的事实。证据A2、通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72.42元的事实。证据A3、通河县公安局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5)第115号、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通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丽娟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金晓霞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通河县公安局以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对原告金晓霞的通河县公安局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丽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医司景鉴字(2015)第16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金晓霞住院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按医嘱一日注射一次(1.2g),住院20天,应用20支,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共53支。多余33支,价款1713.69元不予支持。鉴定费为832元。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证据B2、公安局卷宗照片一份。拟证明:通河县公安局撤销对原告金晓霞的通河县公安局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给被告张丽娟送达。证据B3、被告住院病案一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以“头面部外伤”入住通河县中医院,治疗8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证据B4、通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6.69元。证据B5、通河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丽娟于2015年3月9日经通河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通河县公安局案件编号为×××号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其中公安机关对本案原、被告及案发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证据C1、金晓霞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日晚上18时许,我和陈大包、张丽娟、还有一个外号二强子的(姓名不详)在陈大包的麻将馆玩三打一,有一把我说陈大包,你这老头子头不抬眼不睁的,张丽娟有点不高兴了,我也没继续说,玩下一把的时候,张丽娟说这把打成打破我都不给你钱,又玩了几把,张丽娟始终有点不高兴,我就说不玩拉倒,也不能因玩这小扑克打仗,张丽娟上来就抓我头发,用拳头往我脸上和脑袋上打,把我按地上了,我就看不见了,我的鼻子和嘴出血了,后来被人拉开,张丽娟就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证据C2、张丽娟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日晚18时许,我和乌鸦泡镇依山村的金晓霞、陈大包(陈某某)、二强子(大名不知道)在依山村陈某某家的麻将馆玩扑克(三打一),有一把金晓霞打的时候陈大包说话了,金晓霞说玩扑克不能说话,我们没吱声,又玩了几把轮到我打的时候,陈大包出错牌了,金晓霞说:我就快把我的牌放在你面前了,你还能出错牌。我说:咱们不是不让说话的吗,这把如果打破了,我不给你钱。下一把又是我打,又打破了,我就扔桌子上二十元钱,金晓霞拿起钱,找出十四元。我说:不是两把打破的钱吗,金晓霞又扔回两块钱,我俩就吵起来了,金晓霞说:我看你还没他妈完了呢,操你妈的。我一扬手碰了她,我俩就厮扒起来了,我把金晓霞鼻子打出血了,我的脸右下侧被挠了一道口子,也出血了,我被我丈夫拉走了。证据C3、高文全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日晚上20许,我到依山村陈某某家看人打扑克,当时屋里还有一伙玩麻将的,我先看了一会扑克,过了一会我就去看人家那桌玩麻将的了,我就听见那桌玩扑克的因为一把三打一打破了还说话,就吵起来了,等我回头看的时候,张德峰的媳妇张丽娟已经把那个女的按倒在地,用手抓着那个女人的头发,张德峰就把他媳妇张丽娟推走了,那个女的鼻子被打出血了。证据C4、郭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在乌鸦泡镇依山村陈某某的麻将馆看陈某某和张丽娟、金晓霞、王二强子(姓名不清楚)用扑克玩三打一,看了一会我就到旁边桌溜达,没过一会我就听见她们因为打扑克吵起来了,我没在意,又过了一会我听见她们吵的厉害,我回头一看,看见张丽娟用手抓着金晓霞的头发,把金晓霞按弯腰了,张丽娟用手打了金晓霞面部几下,她俩就撕扒在一起了,张德峰就过来站在她俩中间拉架,接着陈某某的妻子也过来拉架,把她俩分开了,分开后张丽娟拿起一个塑料凳子要打金晓霞,被张德峰拦住抢下来了,然后张德峰就把张丽娟推走了,我看见金晓霞的鼻子出血了,脸上也有血,没注意张丽娟是否受伤。证据C5、陈某某询问笔录二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2日晚上18时许,我和张丽娟、金晓霞、王二强子(姓名不清楚)用扑克玩三打一,金晓霞说我:你这老头打扑克头不抬眼不睁的。张丽娟以为是跟她说话,她俩就吵吵几句,结果张丽娟这把打输了,张丽娟说这把牌我不给你钱。然后我们打下把牌,还是张丽娟打的,张丽娟又打输了,张丽娟拿出十五元钱,金晓霞把张丽娟上一把牌的钱也给收了,两把牌一共是四元钱,张丽娟就不乐意了,她俩就因为钱的事又吵起来了,张丽娟站起来就伸手拽住金晓霞的头发把她摁弯腰了,然后照金晓霞的脸打了几拳,她俩就撕扒起来了,张丽娟的丈夫张德峰和我老伴徐荣把张丽娟拉开了,并把张丽娟推走了,张丽娟把金晓霞的鼻子打出血了。证据C6、张德峰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日晚上,我到陈大包家溜达,看人家玩扑克,我媳妇张丽娟和金晓霞、陈大包还有王二强一桌玩三打一,我在旁边那桌看扑克,我媳妇那桌因为一把扑克吵吵几句,我也没太注意,等我回头看的时候,她俩已经动手撕扒到一起了,我和陈大包媳妇赶紧过去拉仗,我在他俩中间把她俩隔开了,并把我媳妇推走了,她俩撕扒的时候金晓霞的鼻子被我媳妇张丽娟打出血了,我媳妇的脸被金晓霞挠了几道子。被告张丽娟对原告金晓霞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有不合理用药,对证据A3有异议,称公安机关撤销对原告金晓霞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并未向被告送达。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证据B3、证据B4、证据B5无异议,对证据B2持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单方过错,公安机关撤销对金晓霞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的证据C1、证据C3、证据C4、证据C5、证据C6无异议,对证据C2持有异议,称原告并没有骂被告,在与被告争吵中,被告就动手打原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所述不属实。被告对证据C2、证据C6无异议,对证据C3、证据C4、证据C5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词不属实。本院确认:被告张丽娟对原告金晓霞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A1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2有异议,并对用药合理性申请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部分用药不合理,即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B1予以采信,对证据A2中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对证据A3,被告有异议,称并未向被告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是否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证据B3、证据B4、证据B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B1、证据B3、证据B4、证据B5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此案系被告单方过错,本院认为证据B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现场证人的询问,原、被告双方笔录及证人的证词足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在询问中所称的是原告先骂被告后,被告才伸手打原告的辩解,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又未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晓霞与被告张丽娟均系通河县乌鸦泡镇依山村村民。2015年3月2日晚上20时许,原告金晓霞、被告张丽娟及同村村民陈某某、王二强在通河县乌鸦泡镇依山村陈某某经营的麻将馆用扑克玩三打一,原告在打牌过程中,因陈某某出错牌责怪陈某某,引起被告不满,后在算账时进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张丽娟先行拽住原告金晓霞的头发迫其弯腰,且用拳打原告的脸部,进而厮打在一起,后由被告的丈夫张德峰及陈某某的妻子徐荣拉开。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被致伤于当日住院,原告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20天自动退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972.4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经通河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住院治疗8天,治愈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26.6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案件发生后,经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派出所调查,于2013年3月23日,对被告张丽娟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金晓霞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双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金晓霞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通河县公安局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乌鸦泡派出所对原告金晓霞作出的具体的行政处罚。在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金晓霞住院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按医嘱一日注射一次(1.2g),住院20天,应用20支,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共53支。多余33支,价款1713.69元不予支持。被告支付鉴定费8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玩扑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首先拽住原告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予以承认,且有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过错严重,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告头面部受伤,应负事件的次要责任,对被告所受到的损害应予适当的赔偿。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本案损害的9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案损害的1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被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情况,有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对被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本案原告负担。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均相同,故本案中原、被告的赔偿标准应相一致。本案中,双方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其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以调整,标准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按此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23.22元(23793元÷12个月÷21.75天×20天),被告的误工费应为729.29元(23793元÷12个月÷21.75天×8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娟赔偿原告金晓霞医疗费697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823.22元(23793元÷12个月÷21.75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40元,合计11835.64元,扣除不合理用药1713.69元、鉴定费832元,余额9289.95元的90%,为836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金晓霞自行负担。二、原告金晓霞赔偿被告张丽娟医疗费82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729.29元(23793元÷12个月÷21.75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40元,合计2795.98元的10%为279.60元。余额部分由被告张丽娟自行负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原告已交纳)、反诉费25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张丽娟负担119元,由原告金晓霞负担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继宏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聂连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