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佳与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14号原告刘佳,女,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3号516室,组织机构代码78033866-9。法定代表人唐志宏,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刘佳与被告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被告从2013年10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鹿源有机亚麻籽油,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共计拖欠货款13652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3652元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365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系个体工商户,其店招为某医嫂世家,但未登记字号,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某菜市场内。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由张家口市鹿源营养油脂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该发票载明的货物为鹿源有机亚麻籽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宏在编号为07938794的增值税发票的右下方书写:今收某医嫂世家两张增值税发票,现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汇款13652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宏向原告转款3652元。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又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对账单、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宏于2015年1月16在增值税发票上所书写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截止于2015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3652元,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其至今尚欠7000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佳货款7000元。如果被告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天津维多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