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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牟汝桂诉高华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汝桂,高华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牟汝桂。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良。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汝桂与被告高华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汝桂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高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汝桂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购买铁矿尾砂销售给长宁县红狮水泥厂,因该厂不与私人进行业务,故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作,由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出具委托书,由被告代办该厂与红狮水泥厂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销售的铁矿尾砂由被告负责结算领款,并为原告垫资60万元用于支付运费。原告按每吨销售量支付被告30元报酬(其中10元为快速结款业务费)。被告每月领取货款后,扣除垫支运费(每吨160元)和报酬,余款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项签订《合作协议》,并按上述约定履行事务。2014年3月下旬至4月底,原告共向长宁县红狮水泥厂销售铁矿尾砂4908.14吨,货款共计1143863.97元,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账。被告按约定应垫支60万元后才能享受每吨30元报酬,但实际垫支44万元,其只应取得82500元报酬。被告未原告领取货款1143863.97元,扣除垫支44万元、税费78221.68元及报酬82500元,余下543792.29元应属原告所有。2014年8月25日,双方组织结算并达成协议,原告让了被告82926.17元,至要求其支付460866.12元,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付3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并承诺逾期按5%支付违约损失。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5万元,余款110866.12元至今未付,按结算清单约定应重新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总额仍未543792.29元,并应承担利息36000元。在协议期间,因被告故意刁难、不及时接货,致使五车铁矿尾砂325吨不知去向,造成原告损失27625元,属被告违约导致,应由被告赔偿该损失。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铁矿尾砂货款193542.29元及资金利息36000元;被告赔偿铁矿尾砂损失276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华良辩称,对合作协议、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现金44万元,垫付运输费、下车费、税费100821.68元,于2014年4月28日给付原告65000元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因开不到发票未领该款,被告已经垫付60万元,没有违约行为;迟迟不能结账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时提供必要发票,在此期间,被告未领到货款前就向原告支付39万元;合作期间,购销铁矿共4908.14吨,因质量原因,红狮水泥厂结算为73.59元/吨,货款应为356281.88元,加上运费785302.40元,合计1141584.28元,扣除被告应进的147244.20元,除进补出,被告应给付款项应为58518.40元,因原告无理取闹要求被告支付几十万元,所以才一直未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牟汝桂作为甲方、被告高华良作为乙方,签订《牟汝桂、高华良铁矿尾砂合作协议》,约定:“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委托甲方把本厂铁矿尾砂销售给长宁县红狮水泥厂,并委托乙方办理一切业务,包括接货、结算,把尾款转入甲方,甲乙双方合作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以长宁县红狮水泥厂合同期限、数量、内容为准。甲方以每吨叁拾元计提给付乙方。二、合作期间乙方先垫付人民币陆拾万元(其中包括货款、垫付货运车费、税费等)。乙方垫付陆拾万元后剩余资金全部由甲方垫付,乙方先期(垫付陆拾万元内)以每吨160元扣除货运费等,以每5万元转入甲方。三、乙方在长宁县红狮水泥厂送货次月结算后,扣除每吨叁拾元(乙方盈利收入)后余款转入甲方农村信用社账号(甲方垫付部分),账户名:牟汝桂.四、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间如实履行,不得违约,否则后果及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包括甲方每月供货量、质量等不低于长宁县红狮水泥厂合同要求数,负责结算货款、运费、税费。乙方结算资金按期如实转入甲方账号。”原、被告分别签名摁印确认,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并以见证人身份加盖公章。2014年5月1日起,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委托许加文办理与长宁县红狮水泥厂铁矿尾砂购销业务。原、被告均确认,协议履行期间向长宁县红狮水泥厂提供4908.14吨铁矿尾砂,被告向原告支付44万元,垫付税费78221.68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账协议》,载明:1、双方认可总吨数4500吨,按原协议基本要求,应付高华良93081.40元(大写玖万叁仟零捌拾壹元肆角)2、销售入红狮水泥厂矿砂计总资产1143850.85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零捌角伍分),高华良已领出50万元,余下643850.85元,由高华良于2014年10月30日领出此款最后与原告结账。3、高华良最后结账应进现金1183004.48。(此款以红狮结完总账后再付高华良)。双方均签字确认,并备注:改过之处属高华良手印。双方如果对上述对账金额有异的,可以待被告在红狮水泥厂结算完后与原告重新结算。2014年9月20日,被告高华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9月30号前(2014年),付牟汝桂货款叁拾万元(30万元),如超期未付,按8月25日结算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万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存入30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存入5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华良自认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83518.40元。未到庭证人李某、郭某某、徐某分别出具《证明》称发生过货车驾驶员为高飞拉货时因纠纷没有过磅下货、径行离开的情形。另查明,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牟汝桂在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购买铁矿尾砂销售给长宁县红狮水泥厂的情况说明》,承认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牟汝桂出具委托书与长宁县红狮水泥厂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涉及铁矿尾砂均为原告购买,货款均已完清,购销合同权利属于原告牟汝桂,与该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关于牟汝桂在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购买铁矿尾砂销售给长宁县红狮水泥厂的情况说明》、《牟汝桂、高华良铁矿尾砂合作协议》、承诺书、原、被告各自的说明、《结账协议》;证人许加文证言、委托书、合作协议;证人李某、郭某某、徐某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牟汝桂与被告高华良签订的《牟汝桂、高华良铁矿尾砂合作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约定利用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名义向长宁县红狮水泥厂销售铁矿尾砂,但该行为并不存在隐瞒、欺诈,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因2014年5月1日起,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兴铁矿厂委托许加文办理与长宁县红狮水泥厂铁矿尾砂购销业务,原、被告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收入总额、垫支数额、利润分配方式等均存在争议,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对上述内容经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应分得的货款193542.29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应当再向原告支付83518.4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若原告认为尚有应得利润未分得,可与被告结算或经审计后凭证据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元,因此前双方并未结算达成一致确定被告应付准确金额,且被告已履行了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了30万元的承诺,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27625元,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所提到的货物即原、被告合伙财产或被告存在过错,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到损失及损失准确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牟汝桂给付货款83518.40元;二、驳回原告牟汝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0元,由原告牟汝桂承担700元,由被告高华良承担18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