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某于2015年5月18日19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三春街84号工地,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信某持铁制脚手杆殴打被害人于某某,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右大腿外伤致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信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信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沙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信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