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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曾兆英与王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曾兆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军,居民。原告曾兆英与被告王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银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兆英诉称:被告王根军系我妹夫。因高空工程需要,被告王根军陆续多次向我借款,因我与被告王根军系紧密亲戚,借款时我未要求被告王根军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根军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妹妹曾兆粉离婚,我才警觉起来要求被告王根军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3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王根军向我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1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如三个月不归还按1.5%计息。嗣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根军催要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根军归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根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根军系原告曾兆英妹夫。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根军向原告曾兆英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曾兆英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如三个月不归还按1.5%息计算,本人挂靠江苏宏盛烟塔工程公司到账支付。并注明以前所有收条作废,按此条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根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曾兆英诉至本院,要求王根军归还借款。因王根军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兆英提供的借据1份、本院对王根军妻子曾兆粉的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兆英与被告王根军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根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曾兆英主张要求被告王根军归还借款5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之日起按月息1.5%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兆英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王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徐银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夏 辉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