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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金丽与吉仁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金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天铸,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仁巴图,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斯花,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金丽诉被告吉仁巴图、哈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来、郭天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仁巴图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仁巴图于2010年3月1日从我处借款8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现在我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哈斯花系被告吉仁巴图妻子,故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吉仁巴图辩称,我没借过此款,不是我本人签字。被告哈斯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仁巴图于2010年3月1日从原告张金丽处借款8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此款至今未偿还。在诉讼中,被告吉仁巴图对借据上“朱仁巴图”签名有异议,原告为此提出申请对其进行笔迹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认定借据上的签名“朱仁巴图”是被告吉仁巴图字迹,原告为此花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吉仁巴图欠原告张金丽8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吉仁巴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仁巴图偿还欠款本金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制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花并未在欠据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哈斯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仁巴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丽欠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仁巴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吉仁巴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