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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错误,本案应为购销合同纠纷。2.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了送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审法院在送达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同时,又向上诉人一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综上,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或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一份《风机高压变频器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其为被告加工制作除尘风机-高压变频装置两套,总金额89万元;双方又2013年5月9日签订一份《高压变频器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其为被告加工制作矿槽除尘高压变频器一套、高压进线柜一台,总金额36.5万元,两份合同总价125.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在襄阳高新区加工制造上述设备并按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也签收并正常使用设备,截止起诉时被告欠货款52.65万元未付,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原告起诉时提交与被告签订名称为《风机高压变频器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高压变频器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本案是因双方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也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华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购销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也是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币,合同如何定性不影响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上诉还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该主张并非案件管辖权审查的范围,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