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琦、陈逢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石炭井区榆树沟。法定代表人杭湧,系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芨沟二道岭。法定代表人丁天树,系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琦,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逢干,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天台市。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与被告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煤炭公司)、李琦、陈逢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被告顺天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李琦的委托代理人胡翠宏、陈逢干的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陈逢干、陈林峰将其在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杭湧,其中公司的开采资源包含有露天四采区。但杭湧接管后,陈逢干并未将该采区交回公司,该采区由被告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李琦生产经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出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四采区交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天煤炭公司答辩意见为,1、李琦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最终获得批准,以涉案资源独立成立四采区,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书,李琦系合法取得涉案资源;2、顺天公司与李琦合作开发该四采区,基于李琦合法取得,不存在排除妨害的情形;3、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系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不影响公司作为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效力;4、原告起诉排除妨害,是基于物权占有返还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行使期限是1年,超过1年的请求权消灭,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李琦的答辩意见为,1、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该公司原签署合同的继续履行;2、被告李琦合法取得该公司四采区的经营权,2010年6月13日、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琦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李琦以该公司名义,在该公司煤矿边界外的区域申请办理煤炭开采手续,获批资源归双方共同所有;2011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石大榆发(2011)第**号文件决定设立该公司独立核算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四采区的煤炭开发权,经营权是依据政府批文、协议,合法取得,不存在排除妨害之说;3、作为原告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四采区,被告李琦与宁夏顺天煤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四采区,并无违法之处,也不存在排除妨害;4、原告公司股东杭湧与原股东陈逢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价款中包含四采区的资源,也应向陈逢干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之诉,与本案被告李琦及宁夏顺天公司无关;5、原告主张的是占有人请求排除妨害占有之诉,而占有之诉是以占有人和妨害占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前提的,如果占有人与妨害占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则应当适用其他案由而不适用本案由。综上,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陈逢干的答辩意见为,1、按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逢干有不法侵害的行为,与排除妨害在法律上、事实上根本不沾边;2、四采区是原告公司的四采区,与股权转让无关,股权转让是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行为,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予以履行;3、本案顶多存在合同纠纷,但不存在排除妨害的问题,综上,原告起诉案由错误,无事实依据,原告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顺天煤炭公司、李琦、陈逢干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开采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的四采区原告依法取得开采权。被告顺天煤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四采区系新增采区,不是原告公司原有采区范围。被告李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四采区系新增采区,不是原告公司原有采区范围。被告陈逢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有关。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顺天煤炭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宁煤安发*****号文件一份,来源于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供,证明涉案四采区为新增采区的事实,不是原告公司原有采矿范围内的资源。系李琦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获得批准,文件第二条可以反映出该事实。原告对被告顺天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复取得开采权利人为原告,其证明原告对涉案区域有合法开采权。被告李琦对被告顺天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逢干对被告顺天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新增还是不是新增,开采范围都是公司的。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来源于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证明陈逢干与杭湧股权转让时,明确约定公司转让的部分采区,由公司继续履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顺天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权,凡是原告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一直享有。被告李琦对顺天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逢干对被告顺天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顺天煤炭公司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顺天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琦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琦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琦以该公司名义,在该公司煤矿边界外的区域,申请办理煤炭开采手续,获批资源归双方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有60%,被告李琦占有40%,2010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60%份额转让给被告,开采期限为自有关部门批准至没有开采价值,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实际支付35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顺天煤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逢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文件、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原告公司聘任李琦为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石大榆发(2010)第**号文件决定设立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四采区,明确四采区系该公司独立核算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刻制四采区合同及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顺天煤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逢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付款票据二十二份、行政收费票据一张、收费清单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四采区向国土资源厅交纳采矿权价款161万元,向原告公司交纳安全、环境治理及土地使用税共计14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逢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的争议系开采权的问题,与排除妨害无关。本院对被告李琦证据认证意见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李琦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逢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其中包含四采区。现原告认为陈逢干并未将四采区交回原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四采区由被告顺天煤炭公司及李琦生产经营侵害其物权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四采区的生产经营权交给原告,并向三被告主张排除妨害,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三被告侵权的证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