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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旅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青青、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赵青青,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9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青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保央,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地甘泉县境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甘泉县为保险事故发生地,且便于审查案情,理应将本案移送至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书,将陕西省本案移送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青青答辩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因其与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川县,所以宜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路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运输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宜川县境内,故宜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运输合同纠纷的目的地及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宜川县境内,故宜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