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国华等十一人与襄阳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志龙、高明拖欠劳务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朱国华,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朱华,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施红军,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吴保国,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孙保明,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郭东军,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朱巍,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曾天荣,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闫先伍,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朱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闫攀,男,汉族。上述十一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朱华,代理权限为申请再审,参加再审诉讼、调解,执行,代签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襄阳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襄樊兴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陈侯巷22号。法定代表人李朝辉,兴宇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郭志龙,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高明,男,汉族。原审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襄樊市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78号。法定代表人詹辉,辉海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文,男,汉族。原审被告王道俭,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朱国华、朱华、施红军、吴保国、孙保明、郭东军、朱魏、曾天荣、闫先伍、朱江、闫攀因与被申请人兴宇公司、郭志龙、高明及原审被告辉海公司、陈文、王道俭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民三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朱华等十一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襄阳市中级法院二审中没有查清本案工程量构成以及工程结算款项的基本事实。襄樊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结论是错误的,采用这个结论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所主张的工程欠款,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点工记录”以及“辉海公司南渠工程欢颜居工程变更点工结算单”以及“欢颜居水电安装自检验收记录”等证据,足以表明本案工程量的构成为:合同内“欢颜居1#楼二层以上、2#楼三层以上的泥、木、钢筋、水电”+合同外即点工日记录所记载的1-12项零星点工和第十三项“1#楼1-2层工程量、2#楼1-3楼工程量”,这一点,襄城区人民法院在原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工程量的构成为:合同内“欢颜居1#楼二层以上、2#楼三层以上的泥、木、钢筋、水电”工程及合同外工程量,是正确的。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应直接以结算单为准,不需要咨询结论。二、襄樊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结论是错误的,或者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理由是:1.该咨询书混淆了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量,导致咨询结论必然错误而不可使用。根据咨询书显示合同价32444.85是由“欢颜居1#楼二层以上、2#楼三层以上的泥、木、钢筋、水电”工程21450元加上业主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10994.85,如此,咨询机构要先入为主把“1#楼1-2层工程量、2楼1-3楼工程量”也算作是合同内,这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上合同价只有21450元,另外从文义上看,咨询书显示“业主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10994.85元”,试问“业主以前完成的工程量”与申请人有何关系?与本案有何关联?由此。原二审中襄阳中院采信这个证据,简单地得出被申请人欠款47163.15-已领取30500元=16663.15元,无事实依据。2.咨询书记载的10994.85元是“1#楼1-2层工程量、2#楼1-3楼工程量”2443.3平方米的工程,且不说咨询书记载的是业主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单从造价来看,“欢颜居1#楼二层以上、2#楼三层以上的泥、木、钢筋、水电”工程为每平米4.5元,计10994.85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试问,4.5元协商价从何而来,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3.咨询书所谓的合同价依据的是“协商项目表”,试问,协商项目表从何而来,有什么法律依据?4.5元的单价又是从何而来,有何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协商价格,也是有法院根据证据来认定,这压根就不是你咨询机构权限范围内的事,这样明显的错误咨询结论,竞然被采用作为判决依据,试问,这样的判决结果能正确吗?4.咨询结论说欢颜居1#、2#楼水电安装单包工及点工记录中第2项、第3项、第12项属施工图纸范围内项目不应计算,第6项至第10项属质量问题返工项目不应计算,其余4项包括单包工及点工工程结算造价。这些需要查明的本案事实,应该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来依法认定,咨询机构只能对特定的已经架设好的工程量作出价格的咨询,而不能先入为主的认定那些应计算,那些应排除,法院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职责交给咨询机构来认定,这不符合法律规定。5.看看咨询结论编制依据第4条:首先,这份所谓的质量问题监理记录是虚假的,单方面的制作的,因为在2006年8月21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2006年9月8号合同外的所有工程已经得到工程各方的签字验收认可。这份质量问题监理记录监理人以及施工人,申请人从不认识,这两个人与被申请人也有利害关系,且这份证人证言属被申请人单方面作出,这两个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这个证据无效。这本是法院审理范畴的事情,却被咨询机构作为编制依据,如此作出的咨询结论当然是错误的。6.咨询结论片面的认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项目不应计算,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就好比说只有合同内的工程有图纸,而合同外的工程不需要图纸,这是多么低级的错误。事实上,合同外的工程也需要图纸的。按咨询机构的逻辑,有图纸就不应计算,那么,全部工程都有图纸,是不是可以全部排除不算呢?所以,咨询机构作出的第2项、3项、12项属施工图纸范围内项目不应计算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无任何依据。7.咨询结论第6项至第10项属因施工质量问题返工项目不应计算。这个事情,本来就不是需要咨询的事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第6至10项工程就是合同外点工工程,和原合同工程无任何关系。申请人不知道,这个咨询结论是凭什么得出如此结论的?8.本案最初审理时,经双方当事人选择,襄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其结果,再审申请人是认可的。再审申请人认为,襄城区法院又一次进行鉴定,且没有经过再审申请人选择同意,用意何在?另外,法院最终判决为何不引用最开始的鉴定咨询报告?9.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通过申请人的举证,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已很清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申请人主张权利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不需要鉴定。相应的本案事实,应由法院依法依据双方证据查明,而不是需要鉴定的。且本案由两份鉴定,申请人认为应采信第一次鉴定报告,第二次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且存在巨大瑕疵,是完全错误的咨询结论。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案事实调查不清,采用了襄樊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咨询结论,简单的纠正了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数据加减上的错误,而没有根据大量规定,查明本案事实,其判决因此而错误。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11月6日,辉海公司(甲方)和兴宇公司(乙方)签订欢颜居开发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桩基、南渠修建、商住楼的施工工程图纸,所含的土建、电照、给排水等工程。乙方负责建设的开发建设工程合同。2005年7月17日,陈文以兴宇公司的名义(甲方)与高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欢颜居1#楼二层以上、2#楼三层以上的泥、木、钢筋、水电等,所有的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及每平方米的承包价为80元,转包给乙方高明。2005年6月24日,朱国华与高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郭志龙、高明)将位于胜利街75#的欢颜居工程1#、2#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朱国华)单包工完成,1#楼二层以上、2#三层以上的水、电项目安装。合同签订后,由朱华和朱国华牵头共十一名工人进行施工,两人领取工人生活费后再分给大家。朱华等十一人在施工过程中又承接了一些零星工程,以点工日记录对所作的每个工程进行了记录。朱华等十一人已从郭志龙处预支工人生活费17500元以及从陈文处预支13000元。本案在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委托襄樊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朱华等十一人施工的欢颜居工程1#、2#楼水电安装单包工及点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含税总造价47163.15元(其中直接费、间接费之和14232.96元,税金485.34元,合同价32444.85元)。合同价32444.85元的构成是由水电安装合同单包工21450.00元加上业主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10994.85元(21450.00+10994.85=32444.85)。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却将结论总造价47163.15元又加上合同单包工价款21450.00元,将合同单包工价款21450.00元重复计算,最终确定总工程款为68613.15元。对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张华等服判未上诉,被申请人兴宇公司不服,将本案上诉本院。经本院二审审理后,判决纠正一审错误,认定涉及本案的工程款总造价依据鉴定结论应为47163.15元,扣除已领取的30500.0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应为16663.15元。从再审申请人朱华等十一人的申请理由可见,其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襄樊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欢颜居工程1#、2#楼水电安装单包工及点工工程结算造价鉴定存在诸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中,朱华等十一人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同时,其在被申请人兴宇公司上诉后作为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还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中仍然采信的是这一证据,只是纠正了一审判决中错误的将单包工价款21450.00元的重复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朱华等十一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国华、朱华、施红军、吴保国、孙保明、郭东军、朱魏、曾天荣、闫先伍、朱江、闫攀因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苏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