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四二与眭路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四二,眭路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郭四二。被告眭路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支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负责人殷武。原告郭四二与被告眭路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二、被告眭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四二诉称,2015年2月19日17时15分许,眭路俊驾驶轿车,沿丹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丹横线横塘转盘东南角处,在右转弯超越同方向郭四二驾驶的电动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四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眭路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四二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6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被告眭路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7时15分许,眭路俊驾驶苏B-×××××号轿车,沿丹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横线横塘转盘东南角处,在右转弯超越同方向郭四二驾驶的电动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四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眭路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四二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郭四二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眭路俊已垫付15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四二伤前在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盛氏陶瓷经营部从事油漆工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盛氏陶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眭路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5330.88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522元,按18元/天,住院天数29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15元/天×3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1200元,按60元/天,护理天数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8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5100元,酌情按85元/天,误工天数6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3302.88元,由于被告眭路俊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眭路俊已垫付了15000元,故原告郭四二还应返还被告眭路俊垫付款1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眭路俊。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四二各项损失1830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眭路俊的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四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眭路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眭路俊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