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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曾碧鲜与李学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碧鲜,李学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曾碧鲜。委托代理人赵武强。委托代理人刘智梅。被告李学凤。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立,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曾碧鲜与被告李学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碧鲜及委托代理人赵武强、刘智梅、被告李学凤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朱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碧鲜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40分,被告李学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华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永华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曾碧鲜相撞,造成行人曾碧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碧鲜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曾碧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学凤赔偿医药费1205元、护理费1540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评估费810元、伤残赔偿金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968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次医疗费用为1349.4元,增加后期的医疗费用7088.5元,交通费变更为560元,护理费变更为18800元,其余主张不变。被告李学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数额我方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470元,请求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40分,被告李学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华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永华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曾碧鲜相撞,造成行人曾碧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碧鲜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曾碧鲜受伤后即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住院11天,2014年12月2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曾碧鲜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为1、注意加强左下肢床上功能锻炼、左下肢2月内禁止负重;2、2月后根据CR片决定扶双拐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4、注意休息,防止血栓,病情变化随诊;5、注意股骨头形态学的改变;6、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7、建议休息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先后四次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股骨正侧位检查,共花费448元,于同年2月15日购买加长双拐花费120元,于同年5月16日、6月12日在该院购买药物花费672.4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曾碧鲜左下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5日至12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半年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643.82元。2015年7月1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情况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为1、左下肢避免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必要时再行高压氧治疗;3、注意休息,1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9月11日先后在该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和股骨正侧位检查等项目,共支出门诊费用1444.6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武强护理,赵武强月平均工资为7859元。原告曾碧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武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含个人所得税代扣证明)、曾碧鲜户口页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李学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碧鲜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碧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学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碧鲜主张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支出医疗费820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于2014年12月20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229.5元,因该费用没有原告所住的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物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由其子赵武强护理,赵武强产生的误工收入为34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支持按其月平均工资7859元标准、误工3天产生的费用786元(7859元/30×3天=78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4日、2015年7月5日至12日先后两次住院共18天,除主张其子赵武强护理3天的费用外,其余15天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医嘱,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15天的护理费1316.85元(87.79元/天×15天=1316.85元),加上赵武强因护理其母亲3天而产生的误工费用786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共计2102.85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11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出院后需人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在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用810元,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记载为800元,故本院认可8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000元,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其尚未发生,且没有医院出具的关于该项费用大小的具体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当事人另行起诉。被告李学凤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470元,原告不认可且其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凤赔偿原告曾碧鲜医疗费8208.9元、护理费2102.8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6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用800元、伤残赔偿金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1391.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李学凤承担781元,原告曾碧鲜承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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