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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军,该公司职员。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十三冶第一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匡继美,被告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三冶第一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九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六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原告亦如约完成,所承建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已投产使用。2014年12月,双方办理完上述工程结算。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191337.48元,且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922861.1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诉讼费6159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华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但数额不符,实际欠款为266万余元。因公司非恶意拖欠工程款,结算也才刚刚办理完毕,故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二十三冶第一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内容;2、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最终结算的事实,九份合同总价款为37743265.29元;3、工程结算书四份、送审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诉争三份合同系单独结算,证据2中的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未包含部分工程结算,还差104171.22元;4、峻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利息起算的时间;5、外出经营税收活动管理证明,拟证明扣税率应为3.36%。被告庆华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双方的结算总价是37639094.07元而非37743265.29元。被告庆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4月间共签订九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焦炉、筑炉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部分按费率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4日,双方就送审明细表所列20项工程形成审定金额为37994172.63元的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7日,双方在此基础上同意核减355078.56元,审定金额变更为37639094.07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以煤化二期3、4#焦炉委托单工程签证结算书为基础,形成送审明细表,审核金额为104171.22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审计意见一栏注明2014年12月17日。该送审明细表所列工程项未包含在2014年9月4日所列的送审明细表内。经双方对帐,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7032000元、抵扣甲方(被告)供应材料款14190162.80元、水电费421650.07元、台班费50525元、罚款164650元、卫生费8500元。不认可被告提出的转扣工程款1007866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可依照3.36%的税率代扣税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对帐相符的款项,本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总价款差距104171.2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2014年9月4日所列的送审明细表未包含2014年11月20日的送审明细表,2014年12月17日的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是以2014年9月4日的送审明细表为计算依据,现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的送审明细表有被告主管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有相应的工程结算书佐证,故应当认定该部份结算款应加入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中。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7743265.29元;关于转扣工程款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转扣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拖延办理结算的证据,故被告应自结算完毕之日支付工程款,未能支付的,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共计37743265.29元-17032000元(已付款)-14190162.80元(材料款)-421650.07元(水电费)-50525元(台班费)-164650元(罚款)-8500元(卫生费)-1268173.71元(扣税)+8.6万(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469360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4693603.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9元由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042元,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君审 判 员  吴景华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金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