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三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志鹏与王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鹏,王浩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268号原告刘志鹏,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鹏程汽配汽修有限公司技修工,住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宇,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鹏诉被告王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鹏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王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鹏诉称,2014年2月27日14时16分,被告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豫E×××××号轿车在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经复核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FH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失、乘坐人张文清受伤,张文清受伤案件经法院调解,被告车辆损失案件已判决,原告的人身损害和部分车辆损失费已与豫E×××××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损坏修复费等损失共计1316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下余11163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他人车辆,原告已将车辆修复归还,下余的各项损失11163元,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7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20元、财产损失费共计11163元的70%即共计7814.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宇辩称,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应由处理事故的行政部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终结,由安阳市(2015)保社调字第2号调解书证明,双方不再存在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16分许,在安阳市××大道与××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载张文清)相撞,造成张文清、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FH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清无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盖灵敏,原告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盖灵敏认可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由原告负担,自愿将主张该车辆损失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该事故导致豫E×××××号车受损,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20元,并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安鑫鉴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估损价值为人民币13163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于2014年6月15日在安阳高新区昆鹏汽车配件销售部进行维修,支出配件费13163元。另查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9与25日向本院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鹏支付王浩宇车辆损失费1018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安民三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作为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经安阳市社会保险行业社会法庭调解于2015年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同日安阳市社会保险行业社会法庭作出(2015)保社调字第2号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刘志鹏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20元;给付款项完毕后,保险责任终止,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安阳市社会保险行业社会法庭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庭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保社调字第2号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三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仅指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互不追究,刘志鹏与王浩宇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调解书的调解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志鹏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驾驶证、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盖灵敏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社会法庭调解书、社会法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配件发票、结算清单,被告王浩宇提交社会法庭调解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文清、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盖灵敏,原告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盖灵敏认可该车的维修费由原告刘志鹏负担,且自愿将向对方主张车辆损失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5:5。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豫E×××××号车车辆估损价值13163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也未严重违法,被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视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为13163元。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终结,证据不足,且其提交的询问笔录申请人也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11.79元,结合安阳市社会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出具的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为5581.50元[(13163元-2000元)÷2];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单方委托所支付,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安阳市社会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已达成调解,原告在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志鹏医疗费220元、误工费1941.79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4211.79元”,但在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调解笔录上为“要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11.79元,应视为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在调解赔偿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2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鹏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581.5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鹏负担14元,被告王浩宇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