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静升、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升,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升,男。1999年11月因盗窃被山西省晋中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升、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升、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静升、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静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静升、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静升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预谋实施盗窃,该二人驾驶摩托车到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踩点后返回。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静升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到焦家堡村罗某某家,被告人张静升用钢筋剪将罗某某家门环剪断,随后二人入户实施盗窃。所盗物品有:白面半袋、一瓶胡椒粉、两瓶辣椒粉、一桶茶叶、一瓶茅台、一桶油、一桶万家宜洗发水、两枚铜钱。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由被害人领取。二、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静升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在罗某某家盗窃得手后,又窜到焦家堡村已故的焦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二人盗窃未遂逃跑,后被抓获。综上,被告人张静升、宋某某盗窃作案二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价值345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证实:在罗某某的见证下,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提取:家连服牌小麦面10公斤、大豆油1公斤、辣椒粉1.5公斤、茉莉花茶0.5公斤、万家宜洗发水一桶、嘉士利早餐饼干一盒、茅台小豹子酒1瓶、胡椒粉3两,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在被告人张静升处扣押铜钱2枚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3、被告人张静升、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10张,指认已故焦某某院落的照片5张。4、灵石县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3月,被告人张静升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静升因执行期满,于2011年10月3日予以释放。6、灵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男,身份证号140729X****XXX0032,其本人在静升村并未有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凌晨0点左右,其听见狗不停地叫,感觉有小偷,就拿了根木棍在门缝上看,突然看见邻居焦某某家有手电光,其感觉小偷进去了,就赶紧打着手电照了一下焦某某家的大门,看见门开了,就开门往出走,这时惊动了小偷。一个小偷出来就往外跑,该李提着木棍就追,这时又跑出一个小偷,往反方向跑,没追上第一个小偷,其返回来后,在门口等了等,没等到第二个小偷,看见焦某某家门边的角落上有半袋白面,还有一个袋子,里面有饼干,辣椒面,其他东西他没细看。后来失主封某某拿走了。2、张某A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凌晨,我在家中睡觉,我村村民给我打电话说逮住两个偷东西的,我出来后看到有其他村民相跟的一个人,他脸上有血(被村民追逮中打破的),身上有土,开始他不承认,后来把另一个人叫来后,他们承认是来偷匾的,这两人不是介休口音,后来就被公安人员带走了。第二天早上封某某的儿子罗某某告我说他家被偷了,并且说被带走的人的摩托车上放着花椒面,我就将此事告知了公安人员。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从邻家办完事回家时,发现旧村委处有两辆红色摩托车,怕是有小偷,回家一看,发现三轮车、摩托车还在。就往回走,看见摩托车推到其他地方了,就过去看情况,碰见一个陌生人,问他做什么,他说打麻将,正怀疑他时,听到有本村村民走过来了,正是焦某A,正说话时,这个陌生人跑开了,我俩和村里的其他年轻人一块抓住这个人并通知了村长张某A。后来我在单位上班,接到家里电话说我妈封某某住的房子里被偷了东西,我赶回家,并让我妈清点丢失了什么东西,经我妈清点,有白面半袋、一瓶五香粉、两瓶辣椒粉、一桶茶叶、一瓶茅台、一桶油、一盒礼品饼干、一桶万家宜洗发水、两枚铜钱。并且邻居发现在路边的砖头上放着一编织袋,我们过去一看是我妈丢的东西。当时我妈住的房间没有锁,大门门环有被钢筋钳子剪过的痕迹。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静升的供述,该供述称:我和宋某某得知门上的“扁”可以卖400元钱,便和宋某某去焦家堡踩点。2015年4月17日中午12点多,我和宋某某骑着摩托车去焦家堡村踩点,次日凌晨1点多,我们各骑一辆摩托车去了焦家堡。在旧村北面发现一家院门是锁着的,我用随身带的钢筋剪剪掉门环进去,院里的门没锁我们挨着进去翻值钱的东西,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偷了白面半袋、一瓶五香粉、两瓶辣椒粉、一桶茶叶、一瓶茅台、一桶油、一盒礼品饼干、一桶万家宜洗发水、两枚铜钱。我当时是背着半袋面,其他东西都放进来时放钢筋剪的编织袋里,宋某某一手拿着钢筋剪一手托着我提的编织袋。出了这家门,我们又看到一家的门挂着没锁,我们刚进去就看到有手电筒照,我们就赶紧往反方向跑,我藏摩托车时被三四个村民发现了,他们把我带到村委就开始打我,并让我联系宋某某,宋某某过来后,村民把我俩打了一顿就报警了,之后,我们被带到了派出所。2、宋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我和张静升得知卖门上的扁可以卖400元钱,张静升找到我商量偷扁的事情,我同意了。后来我们去焦家堡踩点,发现很多户人家都中午有人,才选凌晨的时间准备下手,张静升当时拿着一把手电、小手钳子,我们在村里转了一个小时找门匾,但很快就被村民发现了,当时我的左眼被村民打了一下,之后他们把我们押到了村委会。2015年4月17日上午,张静升说要出去偷东西,我同意了,之后我们到了绵山镇焦家堡村踩点,次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各自骑着摩托车到了一户人家门口,看到锁着门,张静升用他随身带着的钢筋钳子剪开锁,我们进了院子,发现没有什么值钱东西,就去了隔壁另一间,我是一直跟着张静升,他在房间里拿了半袋面、一瓶辣椒粉、一瓶花椒粉,其他什么我也没注意,我们抬着尼伦袋子,我拿着钳子往出走,当时,我们还没到车跟前,就被村民发现了,我们把东西放在附近的一个旮旯里,我们往反方向跑,但最后都被村民抓到村委,后来,公安的就把我们带走了。盗窃使用的钢筋钳子我跑的时候拿着来,掉到沟里后就不知道去哪了。五、鉴定意见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介价认鉴(2015)036号关于被盗白面、辣椒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家连福牌小麦面10公斤34元、大豆油1公斤12元、辣椒粉1.5公斤75元、茉莉花茶0.5公斤60元、万家宜洗发水一桶10元、嘉士利早餐饼干一盒16元、茅台小豹子酒1瓶120元、胡椒粉3两18元。两枚铜钱因年代久远,品相破旧,无鉴定价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45元。六、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介休市绵山镇焦家堡村封某某家的勘验情况。该院落坐北朝南,该院门设在南墙东部,门呈打开状,门锁锁链被破坏。屋内靠西墙北部及东墙北部的几处柜子均被翻动过、屏柜南侧的地面上有被翻出的物品,其余未见异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升、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静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静升、宋某某在第二次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静升、宋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静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代理审判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