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高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与曹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曹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徐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培建,公司员工。被告曹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曹星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与被告曹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曹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撤回对被告曹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钮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