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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靖其与常文德、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其,常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张靖其,男,2006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永红,男,1975年12月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张靖其父亲。被告常文德,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代表人康爱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员工。原告张靖其与被告常文德、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润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其的法定代理人张永红,被告常文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其法定代理人张永红诉称,2015年3月27日,王云虎(常文德雇佣司机)驾驶常文德所有的蒙LY29**号小轿车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汽车三队路口东10米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向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报了警,交警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岳建民诊所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230.44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转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双足皮肤挫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元万。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20.16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65439.53元。被告常文德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王云虎是我雇佣的司机。蒙LY29**号小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在岳建民诊所治疗时我支付了380元,该款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我。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从北向南过马路,肇事车辆处于停车状态,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蒙LY2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元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2时10分,王云虎(被告常文德雇员)驾驶常文德所有的蒙LY29**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汽车三队路口东10米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张靖其发生碰撞,致张靖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云虎将张靖其送往杭锦后旗岳建民骨科诊所治疗,双方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报了警,2015年4月13日,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靖其在岳建民骨科诊所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跖骨骨折,整复后骨折没有愈合,软组织肿胀明显,建议转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30.44元,其中被告常文德支付38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转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双足皮肤挫伤,支出医疗费2512.93元。2015年8月10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张永红护理,张永红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常文德所有的蒙LY29**号小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元万。原告张靖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该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7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720.96元(8天,每天90.12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964.3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未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未能提供相关支出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在案证实。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肇事的蒙LY29**号小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核定为64964.3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足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支出票据证明,其请求缺乏认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靖其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常文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前支付的380元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靖其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96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张靖其返回被告常文德380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润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