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69号原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委托代理人张家玉。被告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元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巨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与被告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汇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巨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汇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巨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0月24日至12月26日间共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碳酸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的货款共计226500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827758.9元,尚欠1437241.1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7241.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2014年2月1日欠款数1937241,1元、根据以后每次付款金额扣减后、按年贷款利率5.5%的标准分段计算所得的利息145044.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只是和银河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合同后,其中有几份合同原告未按约供货,根据我公司账面反映,我公司只欠银河公司货款118万余元。经审理查明:银河公司和汇智公司自2012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由银河公司供给汇智公司碳酸锂及槽皮料等,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也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2014年5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汇智公司结欠银河公司货款2223398.9元,双方在《企业征询函》上均盖章确认。事后在2014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2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银河公司供给汇智公司1吨碳酸锂,单价为35000元∕吨,银河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按约供货后,开具了价值35000元的碳酸锂增值税发票给汇智公司;另一份合同约定由银河公司供给汇智公司碳酸锂槽皮料约50吨,单价为18000元∕吨,支付条款为款到发货,银河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和5月19日共供给汇智公司碳酸锂槽皮料58.235吨,价值1048230元,银河公司仅开具了金额为902842.2元的碳酸锂槽皮料增值税发票给汇智公司,其余145387.8元未开具发票。上述合计货款为3161241.1元(未开具发票的145387.8元不包括在内)。嗣后汇智公司又支付了货款1724000元,尚欠1437241.1元货款未付。综上,天齐公司认为自2012年至2014年间共供给汇智公司货物价值20962664.4元(未开具发票的145387.8元不包括在内),汇智公司收货后支付的货款总额是19525423.3元,尚欠1437241.1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另查明,银河公司于2015月21日更名为天齐公司。以上事实,有天齐公司提供的2013年的《产品购销合同》8份及对应的交货单、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及对应的交货单、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2日的《企业征询函》1份,2012年至2014年双方的业务往来统计,2012年至2015年汇智公司的付款情况统计,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资料,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审理中,汇智公司认为:对2014年5月12日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征询函》没有异议;对嗣后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又签订的2份《产品购销合同》及银河公司针对这2份合同所供的货物也无异议;支付给银河公司的货款总额19525423.3元是对的,但银河公司所供货物的总货款金额不对。另外认为,在2014年12月31日银河公司又交给汇智公司1份《企业征询函》,在该份《企业征询函》上,银河公司写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汇智公司还结欠银河公司货款是1837241.1元,而汇智公司认为至2014年12月31日还结欠货款金额是1583321.1元,并在“信息不符”栏内予以注明后交给了银河公司。此后汇智公司又付款400000元,故实际只欠118万余元。汇智公司为此提供了银河公司2014年12月31日交给汇智公司的1份《企业征询函》、2014年5月以后的付款情况明细等。对汇智公司所说的欠款金额银河公司不予认可,但对汇智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以后的付款明细予以认可,并认为汇智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金额及银行转账的金额等和天齐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统计是完全一致的。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23398.9元,嗣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937842.2元的货物,上述合计货款为3161241.1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自2014年5月1日至今,被告共支付了原告货款1724000元,从双方提供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是完全一致的。上述相抵后,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43724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逾期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437241.1元,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只欠原告货款118万余元,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当时欠款数1937241,1元、根据每次付款金额扣减后、按年贷款利率5.5%的标准分段计算所得的利息145044.09元的主张,因双方在2013年至2014年又签订了十多份合同,在2014年5月12日对账后被告也支付了十多次的货款,每次所付货款无法确认是支付的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可按目前欠款金额1437241.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最后一份合同中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即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计算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437241.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20936元,由被告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36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奇英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宏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