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圣俭与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俭,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圣俭,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1X。委托代理人: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法定代表人:陈坚。原告王圣俭诉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俭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俭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一份《阳江温泉度假村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即依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7月4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原、被告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3411300.23元。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11300.23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其应在约定支付期限外超出一个月内,按3000元/天的标准补偿原告;若超出一个月以上按6000元/天的标准补偿原告。据此,���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违约金90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的违约金1080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17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11300.2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共30天的损失费9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的损失费108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阳江温泉度假村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2551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077.13元/平方米;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地方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执行,工程质量各项指标参照国家规范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如果在整体工程完成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在约定支付期限外超出一个月内,被告须补偿原告损失费3000元/天;若超出一个月以上按6000元/天补偿;超出半年,被告同意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按市场价七点五折计算抵扣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7月4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411300.23元。结算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11300.23元未付。原告因自行追收工程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江温泉度假村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批表》、《阳江温泉度假村“万辉”施工工程结算审核书》、《阳江温泉度假村“万辉”办公楼土建工程增加项目结算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将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阳江温泉度假村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上述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711300.23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上述《阳江温泉度假村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合同无效条款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17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且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11300.23元为计算基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1130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1300.2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王圣俭;二、驳回原告王圣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0元,减半收取189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圣俭负担5705元,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1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