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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琳、卓婧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琳,卓婧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潘晓卯。委托代理人:郭为浩。被告:陈琳。被告:卓婧婧。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琳、卓婧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琳、卓婧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6086.6元、利息30559.6元、本金罚息14692.52元,复利4308.98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止),另从2015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96086.6元和期内利息30559.6元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4.92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琳、卓婧婧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时,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A×××N20B0A的宝马牌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陈琳、卓婧婧继续清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1.7886%,首年执行年利率9.95%,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陈琳提供牌照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A×××N20B20A的宝马牌轿车进行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9日起,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宣告2015年10月1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止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086.6元、期内利息30559.6元、罚息14692.52元、复利4308.9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卓婧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96086.6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期内利息30559.6元、本金罚息14692.52元、利息复利4308.98元,另从2015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96086.6元和期内利息30559.6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琳、卓婧婧不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陈琳名下的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A×××N20B20A的宝马牌轿车折价或者如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8元,公告费1040(由原告垫付),均由被告陈琳、卓婧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