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立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施达成与陈金福、陈容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达成。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金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容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宇。上诉人施达成因与被上诉人陈金福、陈容安、陈军、陈永龙、陈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82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施达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是基于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同一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既然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明原告已经就民事赔偿提出了主张,就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原告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况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达成的起诉。施达成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上诉人施达成提起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施达成因被陈金容等人故意伤害后,在桂平市法院审理陈金容故意伤害案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陈金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97607.6元。桂平市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2014)浔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陈金容赔偿施达成经济损失66377.6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施达成以被上诉人陈金福等人参与了上述伤害行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陈金福等人共同赔偿其包括(2014)浔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陈金容赔偿的66377.6元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62049.6元。施达成因被陈金容等人故意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决,其再提起本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理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施达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祝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