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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程财、齐晓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程财,齐晓琳,孟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程财。被告齐晓琳。被告孟磊,19826月8日出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程财、齐晓琳、孟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程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晓琳、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程财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解放/闽兴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K×××××/豫K×××××挂,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300000元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磊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齐晓琳为被告程财的财产共有人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程财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由于被告程财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36903.26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67600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69303.2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程财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财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齐晓琳、孟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财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69303.26元及违约金20790.98元,共计90094.24元;2、被告齐晓琳、孟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程财交纳履约保证金76000元;证据三、确认书,证明被告程财同意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四、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程财指示,从出卖方购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五、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程财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六、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证明被告程财请求我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孟磊提供反担保;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程财从银行借款300000元,从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银行认可原告作为被告程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按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程财借款300000元已审批通过;证据十、扣划证明,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遭受的损失,银行从我原告方扣划136903.26元;证据十一、程财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程财已向我原告还款67600元;证据十二、结婚证,证明被告程财与齐晓琳存在夫妻关系;证据十三、财产共有人承诺,证明被告齐晓琳愿与程财共同承担偿还租金的义务。被告程财辩称,欠款前五个月是原告的明细没有出来,不能还款是原告造成的,后面的欠款是我造成的,对欠款69303.26元无异议,但违约金我最多承担八千到一万,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晓琳、孟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程财与原告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财(乙方)从原告(甲方)处承租解放牌/闽兴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76000元,分两期向原告支付。被告程财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300000元,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孟磊(丙方)为被告程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程财(承租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卖方)签订《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出卖方的解放牌/闽兴牌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程财。当日,原告与被告程财、被告孟磊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程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孟磊为被告程财履行本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程财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程财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并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4日,被告程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程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程财交付了车辆。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程财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银行共扣划原告存款136903.26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程财偿还原告代垫款676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程财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6000元。《确认书》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另外,被告齐晓琳与被告程财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晓琳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如被告程财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同意以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财、被告孟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程财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程财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程财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程财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齐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齐晓琳作为被告程财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应当与被告程财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磊为被告程财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当对被告程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财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作为第二期租金支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财、齐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69303.26元及违约金20790.98元(违约金为69303.26元的30%)。二、被告孟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保全费921元,由被告程财、齐晓琳负担,被告孟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