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凌文龙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文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2181号罪犯凌文龙,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了(2011)博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文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6日送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文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完余刑,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文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累计奖励分77.9分。以上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文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提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余刑情况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七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德升审判员 黄 裕 和审判员 廖 赞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银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