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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以娅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大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理76275555-7。法定代表人:张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莉,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以娅,农民。原审被告:李大猛。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以娅、原审被告李大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肥东县店埠镇中心村夏伍组城南新村住宅小区15#-18#回迁楼中,该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李大猛代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赵以娅处购买了马桶、洁具用于该工程,但没有付款,2013年1月28日,李大猛签字确认欠到赵以娅马桶、洁具款122764元。赵以娅以该欠款没有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大猛、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22764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大猛是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肥东县店埠镇中心村夏伍组城南新村住宅小区15#-18#楼工程负责人,赵以娅有理由相信李大猛有权代理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确认欠到的材料款,因此,该材料款应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李大猛不承担责任。赵以娅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大猛、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不符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赵以娅材料款122764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损失,款清息止;二、驳回赵以娅对李大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仅凭几张没有任何参照物并且哪里都可以拍摄、制作的照片复印件及连签名都模糊不清的欠条,即认定李大猛与上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句话肯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但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只字未提,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未做任何分析。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以娅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审法院仅凭几张没有任何参照物且哪里都可以拍摄、制作的照片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与李大猛之间的关系,是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规则的。对该份证据上诉人曾当庭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原审法官也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补强证据,但是在收到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补充证据。对于本案另一定案证据欠条,其内容不是李大猛亲笔书写,且签名部分模糊不清,上诉人因原件模糊不清当庭未予以质证。原审法院对本来模糊不清内容难辨且未经过质证的欠条证据,在没有任何说明分析的情况下直接加以认定也是不符合审判规则的。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起诉,而不是凭空认定其主张。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付款义务的规定,适用此条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买受人义务之说。该法第四十九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为: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李大猛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谈不上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有让被上诉人相信本案李大猛具有代理权的行为,故上诉人与李大猛之间不符合上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何况在本案中李大猛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都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李大猛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从而直接套用上述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赵以娅针对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案涉欠条系李大猛亲手所签,欠条也是李大猛结算后打的总欠条,被上诉人每年都去催款,实在没办法才起诉至法院,李大猛是项目负责人,马桶、洁具等均是送到该工程项目上使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归还货款的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城南新村工程15-18号楼的项目经理并非李大猛,被上诉人赵以娅质证认为,虽然该施工许可证上的项目经理不是李大猛,但在城南新村工地现场标牌上注明的负责人为李大猛,赵以娅有理由相信李大猛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赵以娅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一组,证明马桶、洁具等均送到城南新村15-18号楼的工地使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上诉人或项目部的签章,收货人胡善前的身份不详,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赵以娅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虽该证据中没有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签章,但根据建筑市场中供货单位在向建筑工程送货时,多由工地现场收货人在供货单上签字,后期再行结算的惯例,一般在送货单上并不加盖施工单位或其项目部的公章。另该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中有具体的送货时间、送货产品、收货人,购货单位为城南新村15-18号楼,结合赵以娅一审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并非原始形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城南新村15、18号楼项目经理为杨联钰,城南新村16、17号楼的项目经理为杨上质、夏家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李大猛是否出具122764元的欠条给赵以娅。赵以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的欠条上落款处“李大猛”的签字虽然模糊,但仍可辨识落款处的签字为“李大猛”,因李大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该落款签名是否为李大猛所签未能查实,但结合赵以娅一审提供的照片以及二审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赵以娅已向城南新村15-18号楼提供马桶洁具等货物、李大猛作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南新村15-18号楼工地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李大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本案中,赵以娅在城南新村拍摄的工程标牌照片中亦显示城南新村15-18号楼的施工单位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李大猛,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存疑,并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实该工程项目经理并非李大猛,但不能排除该工程项目工地存在现场负责人的事实,且赵以娅向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城南新村15-18号楼工地供货的事实已经查实,其提供的多组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故赵以娅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效力上优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李大猛系城南新村15-18号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赵以娅供货的马桶、洁具等已实际提供至城南新村15-18号工地,李大猛作为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该行为足以让赵以娅相信李大猛系代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尚欠122764元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思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