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沈丽飞与广州商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6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飞,广州商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沈某飞,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钟世文、丁子芩,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商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贾木云。委托代理人:魏晶,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飞诉被告广州商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飞的委托代理人钟世文、丁子芩到庭、被告广州商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任副总裁一职,固定工资1万元,工作地点是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西侧华明路9-13号,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12月16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1.出入卡(照片);2.指纹考勤机图片;上述两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公司所在地普华广场上班。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公司员工宋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0日、12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1万元、8667元、3750元,该账户摘要显示为“对私提回贷还款”。被告广州商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家独立法人公司,无关联关系。被告在北京无分公司,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和经营地位于北京朝阳区。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1.沈某飞名片,载明公司名称为“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沈某飞;3.租金收条;4.广州商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贾木云,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5.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贾木云,成立日期2014年7月3日;6.证明,载明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宋某自2014年7月至今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原告对证据1至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否认原告证据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签名处是其本人签名,主张从未在上述房屋居住过。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另主张其实际居住在广州,不可能在北京工作,提交了证据4.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5.管理费收据;6.结婚证。(二)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一、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当庭撤销);二、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当庭撤销);五、确认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六、补缴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沈某飞的全部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4.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并以月薪1000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原告提交的出入卡、指纹考勤机照片无原物可供核对,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亦未能证明汇款的用途及转账人身份。并且,被告企业信息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在被告成立日期之前,两日期无法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而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