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西区1606号。法定代表人孙大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兵(特别授权),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丽华(特别授权),系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23号兴唐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韩冰,总经理。被告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23号兴唐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李秀森,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信(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超(特别授权),系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引领公司)与被告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兴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兴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亿引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兵;被告邹城兴唐公司、山东兴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信、姜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亿引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邹城兴唐公司签订《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城金山大道西,健康路南项目研策定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城兴唐公司提供策划服务,被告邹城兴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邹城兴唐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经查被告山东兴唐公司为被告邹城兴唐公司的出资人,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山东兴唐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57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应合同价款57万元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兴唐公司、山东兴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二次已经报初稿后即付款,被告认可应当给付57万元。原告嘉亿引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城金山大道西,健康路南项目研策定位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商业研策服务;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8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研策服务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违约被告应支付滞纳金。证据2、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5万元的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10张。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5万元;证据3、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屏、被告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屏,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的商业项目定位报告,被告接收后予以确认并向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证据4、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的《商函》003关于研策服务费的催款函2015.02.11电子截屏一份、《商函》一份、被告公司员工姜超已经收到并打开原告发送的上述邮件的电子截屏一份、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商函一份及邮寄回执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服务费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城兴唐公司、山东兴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应当支付的服务费57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邹城兴唐公司、山东兴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嘉亿引领公司与被告邹城兴唐公司签订的《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城金山大道西,健康路南项目研策定位合同》,由原告嘉亿引领公司为被告兴唐公司投资开发的邹城金山大道西,建康路南的地块项目提供商业研策服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8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研策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服务费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首期付款50%玖拾伍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款30%伍拾柒万元人民币,《商业项目定位报告》提报初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款20%叁拾捌万元人民币,提交经甲方确认的《商业项目定位报告》终稿成果打印版本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原告嘉亿引领公司)在甲方(被告邹城兴唐公司)逾期支付的第1天起有权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每天按当阶段应付乙方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26日,原告嘉亿引领公司将《商业项目定位报告》初稿交付被告邹城兴唐公司,被告邹城兴唐公司认可该提交初稿时间,且认可尚欠第二次款57万元未支付原告嘉亿引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嘉亿引领公司与被告邹城兴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城金山大道西,健康路南项目研策定位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26日交付被告邹城兴唐公司《商业项目定位报告》初稿,被告邹城兴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5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邹城兴唐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城兴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自逾期支付第二次服务费的第1天即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邹城兴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57万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滞纳金,该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兴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57万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驳回原告北京嘉亿引领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70元,由被告邹城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夏人民陪审员 张晓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