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宫世杰与赵春杰、宫学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宫世杰。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杰。被告:宫学虎。原告宫世杰与被告赵春杰、宫学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赵春杰、宫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世杰诉称:我系景县景州镇二分村村民,原有一处住宅,宽17.3米,长15.9米,住房3间。在2010年我村村民赵春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院落扒掉,搞所谓的规划开发。但在2012年5月房屋建成后,被告宫学虎搬入建在我宅基上的房屋,经我多次交涉,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房屋,恢复原貌。被告赵春杰辩称:原告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对,因为在拆原告房子的时候我的铲车在那等了好几个小时,原告的侄女宫梅珍在那往外搬的东西,其儿媳妇在那看着拆的,并且原告的弟弟宫世甫也在场,中午在我们伙房吃的饭。所以原告说不知情不成立。我没有强拆谁的房子。被告宫学虎辩称:我和原告不产生直接关系,原告告我没有道理,原告把房产已经交给开发商赵春杰了,被告赵春杰开发完后把房子分给我,我住的地方就是原告宫世杰的地方。原告不同意拆,别人也不敢拆,全村人都知道,在拆房时宫世杰的儿媳妇、侄女都在场搬东西。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房屋,恢复原状有哪些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我与被告都是景州镇二分村村民,我有一处老宅基大概是1975年盖的砖包皮土房三间,东西宽17.3米,南北长15.9米。我平时不回家,该宅基无人居住,该宅基只有我有权支配,至于被告说我的儿媳或侄女都在,这不是我通知他们去的,拆房这个事情我不知情。被告在我宅基上建好房屋后还没有分配前,因为我和赵春杰没有交涉好,我就写了个声明,贴在了在我宅基上建好的房子上面。后来,被告宫学虎搬进去了,我的儿子看见后,问了宫学虎为啥住进去,宫学虎说房子是赵春杰给的。我在分房子之前找过赵春杰,找他协商分房子的事情,我要求在原宅基地上住,但是赵春杰不同意。建在我宅基上的房屋大约是在2012年5月份建成,由于我没有住房,向上级反映问题,该房屋被镇政府和县土地部门定为非法建筑,而且被告宫学虎居住房屋没有办理任何房屋证件。被告宫学虎居住的房屋是建立在我宅基上的非法建筑,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貌。对于我的房屋损失问题我们将另案处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宫世杰的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享有使用权。证据2、原告宅基地原状和现状草图一份。证明被告赵春杰在原告宅基上建了房子。证据3、二分村委会写的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拆原告的房子,原告不知情。证据4、拍照后打印的景县国土资源局和景县人民政府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赵春杰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春杰辩称:我建房屋没有人制止,是按照规划盖得房子,现在停工是因为我没有钱了。宫世杰并不是二分村村民,但是我承认扒的老房子是他的,但是他的户口没在村里。宫世杰说在外打工不知情,不在场,但是他的儿媳妇、侄女、亲兄弟都在场。宫学虎在里面居住是我分给他的。在一开始宫世杰找过我一次,他想在他那块宅基上居住,我没有答应,在2012年分房的时候他来了,我给他准备了房子,现在还没有装修完。当时宫世杰找我的时候我告诉他了,想要大面积的也可以,但不能在原地方了,要多大的都行,超出部分需要拿钱。原告的大哥宫世臣的房子和原告的房子都前后挨着,他不同意拆房,到现在我都没拆。开发规划我有村民的签字,只有我村村民宫世甫一人没签,原告因不是我村村民,所以没让他签,我这个开发是合法的,村民同意已经超过90%以上了。我在村中盖的是7户一排的两层楼,砖混结构,一共拆了大概30套房子,建了21套。在其他地方我还建了大概56套。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宫学虎辩称:原告说乱抢乱占不是事实,都是有组织规划的,我住的房子也是在规划范围内的。经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只是原告自己画的草图,不规范,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村委会领导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有异议,我在村中搞的开发在2014年夏天经纪检会、镇政府、土地局进村入户调查过的是支持的。本院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证据2是一张原告自己绘制的草图,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3没有村委会领导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4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制件,也未能说明其来源,故对证据2、3、4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10月份,被告赵春杰在本村搞房地产开发,在拆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包皮土房三间(1975年所建、其中塌了两间)时原告的儿媳妇和其侄女宫梅珍在场,现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成了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由被告宫学虎居住。原告在分房子之前曾找被告赵春杰,协商分房子的事情,要求在原基地上住,但被告赵春杰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杰拆原告的房子搞开发,虽然原告主张在拆房时不知情,但是在拆房时原告的儿媳妇和其侄女都在现场,且在分房前原告还找到被告赵春杰协商分房事宜,因此,应认定为原告同意被告赵春杰将其房屋拆掉。故对原告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春杰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应认定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对在其宅基上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宫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苒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