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姜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农民。现在家。被告人黄某乙,在读学生。现在家。辩护人吕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姜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已淋、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与贵、被告人姜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姜某、黄某乙在关岭自治县八德乡大理村旦二组王龙家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卢某乙、罗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黄某甲等人回家途中在八德乡德新村郎妹组大树下与卢某乙等人相遇后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甲持刀将卢某乙、罗某二人背部杀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罗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被告人姜某、黄某乙已与被害人卢某乙、罗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卢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2000元,赔偿罗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8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卢某乙、罗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姜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杨某、卢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乙、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姜某、黄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姜某、黄某乙未采取正当方式处理与被害人卢某乙、罗某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且被害人所受损伤均由其导致,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及被告人姜某、黄某乙与被害人卢某乙、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被告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积极邀约人员并叫人准备作案工具,其故意与对方打架殴斗的意图明显,且被告人黄某甲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卢某乙、罗某致伤。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所提其余辩护意见,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三人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