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大雅叁言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雅叁言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成都大雅叁言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善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成都大雅叁言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大港建材城”项目进行网络推广策略制定及执行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约定总服务费为1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完全依据《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并按月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三个月的工作报告,共计三份。被告对上述三份工作报告在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签收,被告对原告在这三个月(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履行期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确认无异议。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于每月向贵司提交了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三张服务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50000元,被告也都进行了签收。根据原、被告双方《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具体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工作事项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并提交工作总结,经甲方(即被告)确认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即原告)支付上月服务费。即人民币伍万元。”第二条第4款约定“上述服务费用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之账户内。”第二条第5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备份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总结及发票,被告已经对原告履行了合同确认无异议,并签收了相应服务发票。被告本应当于收到叁言公司当月服务费发票后七日内支付当月服务费伍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直到2015年3月31日才支付原告100000元,由于即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50000元,逾期违约金6675元。因此,2015年3月31日被告支付10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服务费金额为56675元,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剩余的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的第六条第3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逾期支付一天向其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即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344元(以此续计,直到其付清之日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广告服务费566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逾期违约金3344元(即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的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以后以此续计,直到其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广告费金额不予认可,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金额应是50000元,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网络推广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大港建材城”项目进行网络推广策略制定及执行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协议约定总服务费为150000元整,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具体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工作事项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并提交工作总结,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即人民币伍万元。”第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备份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服务费,尚欠原告服务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签收确认函、发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推广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以实际欠付的50000元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大雅叁言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