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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与赖金、安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赖金,安礼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XX年路8号区。经营者陈长军。委托代理人:傅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羽,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赖金,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安礼英,女,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诉被告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钟珏独任审判。后原告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于2015年8月6日申请追加安礼英为被告,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将安礼英追加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委托代理人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安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诉称,被告在眉山经营波司登男装眉山专卖店,长期向原告购买波司登服饰产品。2012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6588.85元。后被告仅支付431518元货款,仍欠货款1805070.85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家庭模式一起做生意,二人经营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应该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赖金、安礼英支付原告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所欠货款1805070.85元;二、被告赖金、安礼英支付原告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805070.8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赖金、安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赖金与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签订《波司登男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方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同意受许方赖金在眉山市小兆街183号经营波司登男装品牌系列产品;由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向赖金配送货物,所有商品实行款到发货,经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受许方支付市场保证金、家具款和首期货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赖金从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处以折扣的方式购得波司登服饰并自行零售处理。2012年11月6日,赖金向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2236588.85元。2012年11月23日,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向赖金发出征询函,赖金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1月6日,欠货款2236588.85元。后赖金向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陆续付款共计431518元。另查明,赖金与安礼英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波司登男装特许经营合同》、《欠条》、《询证函》、内江市东兴区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赖金与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虽然签订名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合同中实际并约定特许经营加盟费用,合同签订后,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并未赖金的经营模式和业务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上严密的控制关系,赖金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赖金实际是从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处以折扣购进波司登服饰后自行进行零售,又据赖金的签字确认的欠条及询证函,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向赖金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对账,赖金应当按照欠条及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对于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要求赖金支付货款1805070.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赖金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支付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6日,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对于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要求其以货款本金1805070.8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赖金、安礼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赖金与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的债务系赖金个人债务,亦未证明赖金、安礼英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知道有此约定,故对于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要求安礼英对赖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金、安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支付货款1805070.85元;二、被告赖金、安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锦江区波司登服饰商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805070.8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4.5元,由被告赖金、安礼英承担。(原告已预交23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