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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光华小学与人王子X、王志君,赵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光华小学,赵X,王子X,王志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光华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栾景云,女,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慧丽,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光华小学校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光华小学副校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X,男,200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光华小学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理人王志君(系王子X父亲),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协警,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君(系王子X父亲),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协警,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审原告赵X,男,200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理人赵柏春(系赵X父亲),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满族,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诉人牡丹江市光华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子X、王志君,原审原告赵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X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被告王子X在光华小学操场上的冰面上打滑时将原告赵X撞倒,致使原告赵X受伤,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故原告赵X起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33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光华小学在原审中辩称:1.光华小学对赵X所受损害没有责任,事发当日学校及时组织了清雪;2.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在管理和教育过程中没有过错;3.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在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造成伤害责任应由监护人来承担;4.赵X并没有在操场上跑动,而是站着不动的情况下被王子X推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X、王志君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赵X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赵X与被告王子X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光华小学操场上有冰面,存在安全隐患,故光华小学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原告赵X系光华小学一年级学生,现年7周岁。2014年11月13日上午课间休息,原告赵X到学校操场上活动时,被在操场上一处冰面上打滑的王子X(7周岁)撞倒受伤,原告赵X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7日转入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2924.46元,其中被告王子X的父亲王志君为赵X支付2700元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2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X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赵X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达九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壹人护理肆个月(包括二次取钢板内固定术护理)。”原告赵X住院期间由父亲赵柏春护理,赵柏春为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退休职工,赵柏春的收入并未因护理原告赵X而减少。另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原判认为:原告赵X在学校课间休息时遭受人身损害,符合健康权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关于原告赵X要求被告王子X、王志君、光华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子X在光华小学课间活动时,在操场上的冰面打滑时将原告赵X撞倒,造成赵X受伤,因王子X的行为造成赵X伤害,被告王子X应当承担对赵X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光华小学在雪后未彻底清扫校园操场上的积雪,致使部分积雪融化后结冰,光华小学亦未在结冰处设置警示标志,亦为采取其他有效的管理措施,致使王子X课间在冰面上打滑时将赵X撞伤,且原告赵X及被告王子X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风险不能有效的判断,光华小学亦未对王子X课间活动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光华小学应承担对原告赵X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光华小学承担原告赵X全部损失的70%,被告王子X承担原告赵X全部损失的30%,但王子X年仅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志君承担对赵X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赵X主张医疗费22955.46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赵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赵X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2955.46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赵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赵X共计住院治疗12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赵X产生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赵X主张护理费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赵X住院期间由父亲赵柏春护理,赵柏春为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退休职工,赵柏春的收入并未因护理原告赵X而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赵X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赵X主张交通费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赵X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36元(12天×3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赵X主张残疾赔偿金84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赵X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赵X的残疾赔偿金为78388元(19597元×2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赵X主张营养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赵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特殊营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赵X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赵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赵X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原告赵X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赵X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赵X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整形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X提供的二次手术预算清单仅加盖医生名章,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且此份证据注明“仅作参考,因就诊医院及就诊时间不同,费用可能存在较大变化”,原告赵X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整形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原告赵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X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579.46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交通费3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22955.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按照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比例被告王子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赵X人民币31973.84元,被告光华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赵X74605.62元。被告王子X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赵X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子X的法定代理人王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973.84元;二、被告牡丹江市光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605.62元;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1元,由被告王志X负担人民币729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光华小学校负担人民币1702元;原告赵X负担人民币9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光华小学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牡丹江市光华小学上诉称:事发当天及之前上诉人都及时组织清雪,事发当日由于还在下小雪,上诉人利用校广播对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允许推人、快跑、打出溜滑等,被上诉人王子X的班主任老师又进行反复强调。被上诉人王子X在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要去上厕所,其在回班级的途中打出溜滑致使原审原告受伤,班主任老师不可能跟在每一个孩子身边。王子X是在下小雪后的操场上打出溜滑,并不是在冰面上,上诉人的操场并没有某个特定部位结冰,因此,也没有办法在某个特定部位设置警示标志。且上诉人在学生课间休息时安排有值周老师、带班主任及校警在操场上巡视,但由于学生太多,巡视老师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学生。因此,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有效的管理措施,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审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王子X的过错行为造成,应由被上诉人王志君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志君赔偿原审原告赵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579.4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志君负担。被上诉人王子X、王志君辩称:一、7岁的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学校操场上玩耍和休息是自然的,他们没有预见后果发生的能力。学校操场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不安全因素。有冰面的操场,无人看护,没有设置围栏、标记及警示语,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所以才导致了后果的发生,故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学校说之前就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发校讯通告诉过家长,这与事实不符。我们只是在事件发生后的12月1日接到了学校的校讯通,告知不让孩子在操场上玩雪,打冰道。学校在发生事件以前没有落实安全责任制,更没有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为此次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学校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赵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牡丹江市光华小学认为其对原审原告赵X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王子X在操场的冰面上打滑致使原审原告赵X受伤。操场上有冰面,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上诉人对于原审原告赵X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光华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维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