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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恒华与徐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恒华。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坤因与被上诉人秦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坤、被上诉人秦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和王怡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日,秦恒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5日,秦恒华与徐坤签订康泰洗涤厂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秦恒华以15万元的价格将康泰洗涤厂转让给徐坤,先支付140000元,剩余10000元待长安牌面包车(车号:鲁V×××××)一辆和箱货车一辆过户给徐坤后再支付。但双方共同将箱货车过户后,徐坤便不再与秦恒华一起去办理面包车的过户手续,经秦恒华多次催促,徐坤仍不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徐坤如约履行合同,将面包车过户,支付剩余转让费10000元。徐坤原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在交接过程中,秦恒华隐瞒洗涤厂的设备情况及经营情况,给徐坤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秦恒华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秦恒华与徐坤签订康泰洗涤厂转让合同一份,秦恒华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与东风街路口东南角院内钢结构车间的康泰洗涤厂转让给徐坤,成交价款为15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双方另约定厂内设备一宗及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号:鲁V×××××)、箱货车一辆等均归徐坤所有,等长安牌面包车、箱货��过户完成后最后的10000元尾款随即结清。2014年4月5日,徐坤为秦恒华出具证明一份:徐坤所欠10000元转让款,待两辆车辆过户后,即付清。在审理过程中,徐坤认可欠秦恒华10000元,但称因为秦恒华不给办理长安牌面包车过户手续,所以没有付款,该长安牌面包车自2014年4月5日起即在徐坤处,但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存在违章,没有年检和保险的情况,无法上路运行。秦恒华对此表示:徐坤何时过户,秦恒华均愿意协助。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由秦恒华提交的康泰洗涤厂转让合同和欠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秦恒华与徐坤之间签订的康泰洗涤厂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徐坤辩称尚欠秦恒华10000元未支付的原因系秦恒华不予协助办理长安牌面包车的过户手续且车辆不能正常运行,但未提供��关证据,不予采信。徐坤已实际占有长安牌面包车,秦恒华要求徐坤履行将该车过户至徐坤名下,并支付剩余1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恒华、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长安牌面包车(车号:鲁V×××××)的过户手续;二、徐坤欠秦恒华转让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坤负担。上诉人徐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面包车实际车主并非原告,且该车辆不具备正常行使和营运条件,上诉人多次催促过户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实际上是其无权过户;双方合同约定该面包车过户后才予付款10000元,未过户上诉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付款。据此,原审判决认为未过户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并判令上诉人付款10000元,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恒华辩称:上诉人一直实际控制涉案面包车,该车车主系被上诉人之子秦育田,该车全部证件均在上诉人处,车辆运行证件齐全,不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形,被上诉人担心车辆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其他意外状况而可能车主承担责任,故要求上诉人如约履行转让合同,本案是上诉人拒绝办理过户并拒付余款,上诉人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是恶意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涉案的鲁V×××××长安牌面包��的登记车主系被上诉人秦恒华之子秦育田。上诉人徐坤主张曾多次催促过户但秦恒华不予配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秦恒华与秦育田均表示同意过户,并称于二审庭审调查的次日至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拟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徐坤未到且不接电话而未办理成功。徐坤另上诉主张该面包车存在多次违章和未年审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该面包车系2014年4月过付,后由徐坤控制。秦恒华在二审中另提交该面包车的审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该车辆在2014年8月前并无脱保、脱审情况;徐坤对于上述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二审中上诉人徐坤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业务查询单、被上诉人秦恒华提交的秦恒华和秦育田的户籍证明、鲁V×××××号长安牌面包车的审车发票、保险单、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据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秦恒华与徐坤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后,徐坤以鲁V×××××号面包车未过户系秦恒华拒绝过户造成故其在该车未过户前不应支付余款10000元为由提起上诉,并主张该车辆存在多次违章、未年审、未投保险等不良状态,但其并未提交秦恒华拒绝过户的证据,也未提交该车辆存在多次违章不良状态的证据,其在二审中对于秦恒华提交的反映车辆年审和投保正常的证据亦予以认可,同时,基于该车辆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及时过付由徐坤占有的事实,以及秦恒华和其子秦育田表示积极协助过户并同意即时办理的表态及本案的诉讼情况,徐坤有关车辆未过户原因系秦恒华拒绝过户造成、车辆存在不良状态无法正常行驶经营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不能证实车辆未过户系秦恒华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支持秦恒华要求车辆过户的诉请并判令徐坤支付转让合同余款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